(2015)北新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卢美丽、莫林与被告沈阳天阔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美丽,莫林,沈阳天阔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176号原告卢美丽。原告莫林(RICHARDWILLIAMARCHER)。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嘉澳,系大东区新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天阔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睿。委托代理人丑娟,系辽宁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美丽、莫林与被告沈阳天阔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阔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巧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美丽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嘉澳,被告委托代理人丑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美丽、莫林诉称,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违约金554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天阔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计算的违约金数额与事实不符,我方计算的违约金数额为2760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7日,原告卢美丽、莫林(买受人)与被告天阔房地产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人和街的商品房一处,建筑面积210.14平方米,总价款120万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9月13日前,将经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联合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十五条还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期限届满半年,由于出卖人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当日,二原告交付购房款120万元,并收到了被告下发的商品房准予入住通知单。2011年3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交接书。审理中,原告主张在收到入住通知单当日就办理了房屋入住手续,因此入住时间应为2010年8月17日。被告主张房屋交付时间为2011年3月9日,入住通知单仅能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办理入住手续,房屋实际交付的时间应以双方签订房屋交接书的时间为准。另查明,涉诉房屋于2012年10月26日完成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明。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准予入住通知单、购房发票、房屋交接书、沈阳市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关于房屋的交付时间,原告提供的入住通知单仅能证明被告履行了通知原告办理入住的义务,不足以证明原告是否实际办理了入住,故应以双方签订房屋交接书的时间作为房屋交付使用的时间,即2011年3月9日。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于2011年3月9日将涉诉房屋交付原告,故被告最迟应于2012年3月8日将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于2012年10月26日完成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明,逾期了231天,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2772元(计算方式:120万元×十万分之一×231天=2772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天阔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卢美丽、莫林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27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被告沈阳天阔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巧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党荣鑫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