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1009号公诉机关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曾因犯交通肇事罪(逃逸)于2011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11月24日被逮捕,2012年3月13日被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2年3月19日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碑店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立伟,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朝,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4)第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翟静、闫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王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任某案发前均系高碑店市轩宇齐阳4S店汽车维修工。2014年4月8日15时许,在该4S店内,吴某和任某因工作上的琐事发生争吵后互相打斗,被告人用正在使用的弯把扳手打中被害人任某的头部。经法医鉴定,任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对被害人任某的经济损失予以了赔偿,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互相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朱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受案立案手续,高碑店市公安局(2014)第840144号法医学鉴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签字的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吴某曾因犯交通肇事罪(逃逸)于2012年3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在2012年3月19日宣判后被释放,有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2)高刑初字第106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回执等书证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因工作期间的琐事与工友互相打斗,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考虑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悔罪,并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双方自行和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出的此方面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2)高刑初字第1060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逃逸)所宣告的缓刑,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逃逸),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经依法折抵,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永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秀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