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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曹民催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程理财等申请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曹民催字第9号申请人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团风县。法定代表人程理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伊林,该公司员工。申请人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10月28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支票号右上角第一排号码为10201320,第二排号码分别为04126276,04126281,04126285,04126296-04126300,02397676,02397679,02397684,02397698,02397702,02397704,02397708,02397714,02397720,03005429,03005432,03005436,03005440-03005442,03005445,03005449,03005454,03005461,04126251-04126255,04126263-04126265,03005471,04126269-04126270的支票无效。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海明审 判 员  李晶晶代理审判员  崔 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