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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夏民初字第2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陈玉与郭伏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郭伏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夏民初字第2204号原告陈玉,男,195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某公司退休职工,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告郭伏存,男,195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原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现住址不详。原告陈玉诉被告郭伏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伏存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被告郭伏存因承包工程,购买银川宝中物资有限公司钢材,2007年12月26日经结算被告郭伏存还欠银川宝中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316000元。2008年4月底,银川宝中物资有限公司经清算终止业务,被告尚欠公司钢材款246000元未付,公司股东会决议原告陈玉按所持公司股份,分得被告郭伏存欠款中的73800元债权,由原告陈玉向被告郭伏存直接追讨。从2008年5月至今,经原告催要,被告编造各种理由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郭伏存支付原告陈玉货款73800元,并支付欠款利息14391(年利息3.25%),合计8819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伏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郭伏存因承包工程,从银川宝中物资有限公司购买钢材,2007年12月26日经结算被告郭伏存欠银川宝中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316000元未付。2008年5月18日,银川宝中物资有限公司经股东会清算终止业务,被告尚欠该公司钢材款246000元未付,公司股东会决议原告陈玉按所持公司股份,分得被告郭伏存欠款中的73800元债权,由原告陈玉向被告郭伏存直接追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二份、清算表二份、证明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中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开庭核实、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欠银川宝中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246000元,有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银川宝中物资有限公司股东会清算表为证,事实清楚;银川宝中物资有限公司经清算终止业务后,该欠款经该公司股东会决议,由原告分得其中的73800元债权,原告取得这73800元债权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3800元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14391元,因双方未进行约定,本院不予以支持。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商事案件庭审程序当事人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且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伏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玉货款73800元;二、驳回原告陈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郭伏存负担2245元,由原告陈玉负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江人民陪审员  阮英琴人民陪审员  马晓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程建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2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