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2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张泉与刘金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泉,刘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2482号原告张泉(又名张军),男,35岁。被告刘金,男,51岁。委托代理人姜龙,男,系开鲁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泉与被告刘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姜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泉诉称,2014年6月9日下午2时许,我到承包的村东地内铲草,发现被告在我承包的林地内用推土机推土,我上前阻拦,被告不停止推土,我不让车前行,被告骂我,后我们互骂,被告用木棍打我头部,我用手一拦,手指被打断,当时我只是感到不适应,当晚手指充血,第二天手指疼痛,想自己护理一下就好了,但到第三天手指肿胀,我在家人的陪护下到开鲁县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1、头外伤,脑震荡;2、右第5小指远节基底撕脱性骨折。住院6天,花医疗费4220.56元好转出院,全休4周。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220.56元、误工费3400.00元、护理费600.00元,计7680.56元。被告刘金辩称,原告所述纠纷的起因对。我推的地是村委会的,当时村民取土形成了大坑,我想推平了种地。我们发生纠纷后,只是互相用手薅着对方脖领子,如果被告有伤,应当当天就进行治疗,被告是过三四天才治疗的,我不同意赔偿他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下午2时许,原告发现被告雇佣推土机在其承包的林地相邻的村民取土大坑内推土,就上前阻拦,双方发生纠纷,互相厮打在一起,原告右手小指被打伤。6月11日原告到开鲁县第二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头外伤,脑震荡;2、右第5小指远节基底撕脱性骨折。住院6天,花医疗费4220.56元好转出院,全休4周。另查明,本院依法邀请东风镇林业工作站工作人员对原告提供的林权证所记载原告承包林地范围进行勘验,被告所推土地与原告承包的林地相邻,但不在原告承包林地范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开鲁县公安局东风派出所卷宗一册,该卷宗中被告刘金、张泉、尹国苹、孙敬华、崔江、崔振发等人陈述的主要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开鲁县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一枚、病历一份、住院费收费专用收据一枚、门诊收费专用收据一枚、住院患者费用统计单一枚,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就医的全部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220.56元,误工费33天×82元=2,706.00元、陪护费5天×101.00元=505.00元,合计7431.56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致伤原告应承担责任。被告所推土地并不在原告承包林地范围内,原告进行阻止不妥,对发生纠纷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金赔偿原告张泉医疗费损失7,431.56元元(其中医药费4220.56元,误工费2,706.00元、陪护费505.00元)的70%,计5,202.1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二、原告张泉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被告刘金负担140.00元,原告张泉负担60.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 伟审 判 员 张连增人民陪审员 朝 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