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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抚民二初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姜宝、史振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抚民二初字第1452号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宁县抚宁镇迎宾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志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斌,该公司职工。被告:姜宝。被告:史振兴,农民,现服刑于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第五监狱。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姜宝、史振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志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斌及被告史振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姜宝于2011年11月29日在原告下属的分支机构茶棚信用社借款20000元,用途为买房,利率为月息10.386667‰,期限至2012年11月28日,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保证人史振兴。借款到期后经催收,被告未能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据此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姜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截止至2014年7月23日的利息6687.62元及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史振兴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姜宝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答辩。被告史振兴辩称:对原告诉称中主张的担保事实无异议,但该笔借款应由借款人姜宝偿还,我暂无法还款。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姜宝从原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下属的分支机构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茶棚信用社(以下简称茶棚信用社)申请并取得借款20000元,被告史振兴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证明经秦皇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县联社于2013年3月2日更名为原告。被告史振兴经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史振兴未提交相关证据。庭审中原告陈述,该笔借款已收利息2102.96元。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姜宝虽未到庭质证,但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史振兴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11月29日,县联社下属的分支机构茶棚信用社与姜宝、史振兴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姜宝从该社借款20000元,用途为买房,期限为2011年11月29日至2012年11月28日,利率为月息10.386667‰,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该笔借款由史振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当日,该社向姜宝发放了贷款20000元。该笔借款已收利息2102.96元。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至2014年7月23日止的利息6687.62元姜宝、史振兴未能偿还。2013年3月2日,县联社更名为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茶棚信用社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社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姜宝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未按约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史振兴作为借款保证人,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茶棚信用社是县联社的分支机构,县联社更名为原告后,其民事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宝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6687.62元及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二、被告史振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史振兴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安志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赵一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