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民二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立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立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二初字第29号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阳农商银行),组织机构代码08760183-6。法定代表人:夏吉秋。地址:益阳市高新区康富南路489号。委托代理人蔡波,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立年。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立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立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4日,被告陈立年从原告下属支行兰溪支行申请抵押贷款40万元,期限24个月,以陈立年名下房产作抵押,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于2014年7月24日到期。贷款发放后,被告偿还了本金15万元,之后再未偿还贷款。由于被告至今拖欠贷款及利息,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切实保障农商银行信贷资产的安全,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陈立年偿还原告所欠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立年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被告陈立年因经商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40万元,经原告下属分支机构兰溪支行(原益阳市赫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兰溪信用社)进行审查后,与被告陈立年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陈立年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月利率为8.61‰。并与原兰溪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产权证号为002-00109489号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兰溪信用社于2012年7月24日实际发放该笔贷款,被告陈立年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被告陈立年偿还本金15万元,利息清算至2013年3月20日,后未再清偿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另查明,2013年12月20日,原益阳市赫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益阳市资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同意,合并更名为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赫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兰溪信用社更名为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兰溪支行系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上述事实,有个人贷款合同1份、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他项权证1份、借款借据1份、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湘银监复(2013)432号]文件1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故由原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陈立年未能及时还本付息,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诉求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立年偿还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履行期限: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陈立年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以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刘雄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曹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