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市法民一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薛祖斌与薛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祖斌,薛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市法民一终字第1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祖斌,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兵,男,汉族,重庆市璧山县人。上诉人薛祖斌因与被上诉人薛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2014)遵县法民初字第3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薛祖斌、薛兵系亲戚关系,经薛祖斌介绍,薛兵于2012年11月18日购买了遵义县枫香镇垭口庙采石场,后薛兵聘用薛祖斌管理采石场日常事务,双方口头约定薛兵每月支付给薛祖斌劳动报酬5,000.00元。薛祖斌为薛兵工作至2013年1月,双方因采石场账目问题产生分歧,薛兵即要求薛祖斌停止了采石场的工作。后双方因劳动报酬发生纠纷,薛祖斌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薛兵立即支付所欠劳动报酬40,000.00元,并由薛兵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薛祖斌、薛兵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基于遵义县枫香镇垭口庙采石场日常管理事务而建立的是事实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在这种法律关系中,薛兵是用人单位,薛祖斌是劳动者。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薛兵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向薛祖斌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对于薛祖斌要求薛兵支付所欠劳动报酬4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合法部分,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由薛兵向薛祖斌支付所欠劳动报酬15,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薛祖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00元,减半收取400.00元,由薛祖斌承担300.00元,薛兵承担100.00元。一审宣判后,薛祖斌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查明上诉人为薛兵工作至2013年1月是错误的,一审庭审中证人江廷绪的证言证明,上诉人与江廷绪同时工作,在2013年6月底,上诉人与江廷绪还一起到遵义县泮水镇人民政府为被上诉人协调工作,所以,上诉人的工作时间应当计算到2013年6月,因此,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薛兵二审未作书面答辩。二审查明,2013年5月18日,薛祖斌与薛兵对枫香石厂有关费用进行结算。本院认为,薛祖斌与薛兵在一审中均认可薛祖斌从2012年11月18日起在薛兵的采石场做财务相关工作,每月工资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关于“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之规定,双方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薛兵认为在2013年1月份其已经与薛祖斌解除了劳务合同关系,但是只有程顺礼的调查笔录证实,并无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所以,对薛兵认为薛祖斌在2013年1月份起就已经没有在其采石场工作的主张不予认可。薛兵在一审中提交的结算清单表明2013年5月18日薛祖斌仍在薛兵采石场工作,结合江廷绪的证言,薛祖斌的工作时间应为2012年11月18日至2013年5月18日。由于薛兵从2012年11月18日起未支付薛祖斌工资,因此薛兵应按照双方约定的5000元/月支付薛祖斌7个月工资35000元,薛祖斌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薛祖斌工作至2013月1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改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2014)遵县法民初字第3144号民事判决;二、薛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薛祖斌劳务费用35000元;三、驳回薛祖斌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共计1200元,由薛祖斌承担200元,由薛兵承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佘 异代理审判员 卢晓鹏代理审判员 李艳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汪建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