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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市中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薛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市中刑初字第259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曾用名薛晨雪,个体。2014年7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市中检公二刑诉(2014)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兴军、郭太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薛某驾驶“皖06-037**”号自卸车超载运输石料时被枣庄市市中区交通局工作人员查扣,停放于枣庄市市中区交通监察大队院内。后被告人薛某为逃避处罚,于2014年6月28日17时许用备用钥匙将该车辆偷开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施政友、张爱华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占有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当庭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 杰代理审判员 孟 纯人民陪审员 解奎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