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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周喜玉单位行贿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冶金轴承集团有限公司,周某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瓦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大连冶金轴承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系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表人尹某,男系被告单位职员。被告人周某,男。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刑诉(2014)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大连冶金轴承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人周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因证据发生变化,于2015年1月16日决定撤回起诉。本院认为,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在本院宣告判决前要求撤回起诉,撤回起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于黎娜人民陪审员  冷 艳人民陪审员  石 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 琳第2页共2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