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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流花支行与广州市辰熙印刷有限公司、肖汉、肖文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流花支行,广州市意容以贸易有限公司,肖汉,肖文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115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流花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王霭,行长。委托代理人:黄一明,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唐巧玲,该支行职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意容以贸易有限公司(原广州市辰熙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曾亿棕。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肖汉,男,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肖文华,女,196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上述两被申请人肖汉、肖文华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卫,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申请人肖汉、肖文华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学锋,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流花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流花支行)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意容以贸易有限公司(原广州市辰熙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辰熙公司)、肖汉、肖文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540号民事裁定,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94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农业银行流花支行于2012年3月6日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辰熙公司偿还贷款本金850万元及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全部利息、罚息、复利和逾期利息(合同期内按约定利率计息,暂计至2012年3月22日为48495.72元);肖汉、肖文华对原辰熙公司拖欠农业银行流花支行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辰熙公司、肖汉、肖文华支付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农业银行流花支行因诉讼支出的其他费用。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广州市公安局已决定对广东创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骗取贷款案进行立案侦查,本案可能涉嫌经济犯罪,需移送公安机关侦查,遂于2012年7月17日裁定驳回农业银行流花支行的起诉。农业银行流花支行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农业银行流花支行于2014年9月1日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在本院再审期间,农业银行流花支行于2014年12月30日以拟重新起诉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再审查明:2014年3月24日,广州市辰熙印刷有限公司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广州市意容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由广州市荔湾区龙溪大道31号变更为广州市天河区广棠西路7号三楼345f房,法定代表人由肖汉变更为曾亿棕,经营范围、股东等情况也进行了变更。本院再审认为:农业银行流花支行的撤诉申请,是当事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且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也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540号及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2)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472-3号民事裁定;二、准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流花支行撤回起诉。审 判 长  廖俊莲审 判 员  覃信群代理审判员  林锐君二〇一五年一月××日书 记 员  熊志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