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苍溪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苍溪民初字第283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75年6月8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阳军,苍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余某,男,生于1972年8月1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1月19日以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审判员 刘 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陶启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