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民一初字第606��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原告富骅汽贸公司与被告罗壮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富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罗壮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606号原告江西省富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骅汽贸公司),住所址会昌县文武坝镇。法定代表人肖祥富,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政杰,江西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壮志,男,汉族,1963年10月15日出生,住会昌县站塘乡。原告富骅汽贸公��与被告罗壮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秋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吉利金刚二代小轿车一辆。2013年3月29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购车余款(含代缴上牌、保险等费用)47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加以确认,约定于2014年3月31日前还清,同时约定此款按月利率2.5%计息。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取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购车欠款47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归还欠款本息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汽车销售合同,主要内��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红色英伦小轿车一辆,价格为55800元,上牌费4800元,保险费4750元,扣减被告先前支付的定金2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45350元,约定该款于2011年1月30日前付清,如未付按月息3分计算,之后,被告未按时付清欠款。2013年3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购车款及利息共计47000元,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约定;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12月30日每月按2.5%利息计算,如2014年1月1日未归还本金则另收2.5%的罚息(共计5%计息);并保证在2014年1月30日付清2013年所有利息(2013年3月29日—2013年12月29日利息共计10575元),如有逾期自2013年3月29日起按5%计息等。由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引发本案。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欠款利息起算时间由原来的2014年1月1日变更为2013年4月1日.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汽车销售合同、欠条一张,以及原告���托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但至今仍拖欠购车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款4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欠条中约定的利息显然过高,有违法律之规定,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自负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壮志向原告富骅汽贸公司支付拖欠的购车款47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487.5元,由被告罗壮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秋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木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