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王某、葛某等非法采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葛某,李某,陈某,周某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住台州市路桥区。2014年9月1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辩护人彭陈明,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华明,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葛某(绰号“小辉”),农民,住台州市路桥区。2014年7月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转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农民,住台州市黄岩区。2014年6月1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转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农民,住台州市路桥区。2014年6月2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陈乾,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无业,住台州市椒江区。2014年6月26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正军,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4)18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葛某、李某、陈某、周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雅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彭陈明、张华明,被告人葛某、李某,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陈乾,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陈正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8月24日期间,被告人王某与陶华富、程小波、程战军、林继福(均另案处理)、老管(身份不清)等人结伙,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下村村上山西侧对山体进行非法开采,共非法开采矿石4.5万余吨,非法获利人民币60余万元。期间,被告人葛某明知王某、陶华富等人非法采矿,仍受雇在采矿现场记账,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元。2013年8月14日至8月24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李某、周某明知被告人王某等人非法采矿,仍在采矿现场用炮头机帮助开采��取费用,期间该矿场共非法开采矿石约1.86万吨,其中1.66万吨已销售,非法获利人民币23万余元。另查明,2014年6月19日、26日、27日,被告人李某、周某、陈某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7月1日、9月19日,被告人葛某、王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时查明,被告人葛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退缴了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董某、蒋某、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五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台州市国土资源局黄岩分局关于院桥镇下村村非法开采点涉嫌犯罪要求立案侦查的函,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公安机关关于五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和被告人李某、周某、陈某的自首意见书,五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与人结伙,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葛某明知他人非法采矿仍帮忙记账,帮助犯罪行为实施,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李某、陈某、周某明知他人非法采矿仍为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的非法获利数额应是非法开采矿产的销售总额剔除成本后的纯利益,故不应认定为60余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矿产资源依法属于国家所有,未经审批不得擅自开采。被告人王某等人非法开采并进行销售,系违法犯罪行为,非法采矿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系犯罪成本,不能剔除。故所涉矿产的销售总额即为非法获利。综上,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另该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等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王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主动退缴赃款,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周某的辩护人均提出该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无前科等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的基本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陈某、周某均予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或追缴。根据五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8年3月1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清)。二、被告人葛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三、被告人李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四、被告人陈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五、被告人周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六、被告人王某的违法所得,由原侦查机关予以追缴;被告人葛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由原侦查机关上缴国库。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由扣押单位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依法处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周红希人民陪审员 张菊芬人民陪审员 颜荷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金富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