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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盐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16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于2009年9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第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柏水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在海盐县百步镇五丰村林家头58号被害人董某家中拆房时,窃取被害人董某放置于二楼东面房间中一绿色皮夹内的港币2500元、美元100元,折合人民币259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汪某、张某戊的陈述,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夏某、汤某的证言,海盐县公安局现场勘查工作记录,海盐县公安局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格列表,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情况下,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259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齐 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