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鲁行终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郑庆美与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庆美,山东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信访条例(2005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鲁行终字第23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郑庆美。委托代理人:魏建新,山东明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郭树清,省长。委托代理人:赵军。郑庆美诉山东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行政复议一案,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济行初字第116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郑庆美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庆美的委托代理人魏建新,被上诉人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依据《信访条例》的规定向山东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其解决军龄计算为连续工龄问题。后原告认为省国资委不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事项为“对被申请人(省国资委)的行政不作为作出以下行政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七条,履行监督第三人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将申请人的军龄计算为连续工龄”。被告于2014年7月3日收到上述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后,于2014年7月7日作出鲁政复不字(2014)第5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为原告对省国资委对其反映工龄的信访问题的行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该申请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鲁政复不字(2014)第5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判决被告依法履行行政监督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7月3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于2014年7月7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收到的信访事项应当登记、转送、交办而未按规定登记、转送、交办,或者应当履行督办职责而未履行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二条规定:“负有受理信访事项职责的行政机关在受理信访事项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收到的信访事项不按规定登记的;(二)对属于其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的;(三)行政机关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信访事项的。”庭审中,原告对被告认定其申请复议的事项为信访事项无异议,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认为省国资委未履行监督山东省新汶矿业集团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将原告的军龄计算为连续工龄的职责,可以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解决,但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被告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鲁政复不字(2014)5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判决被告依法履行行政监督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庆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庆美负担。郑庆美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事实与理由是:《山东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第七条第(三)项规定:属于信访复查复核的范围,并且无法通过行政复议等其他救济途径解决的,方可进行复查复核。该规定符合宪法和行政复议法的精神,被上诉人否定上述规定,是“事实上的法律与书本上的法律不一致”的行为。省政府答辩称:我机关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的请求事项系对省国资委反映工龄的信访问题,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据此作出的鲁政复不字(2014)5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确定案件的审理重点是:省政府作出的鲁政复不字(2014)5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是否合法;一审法院判决是否正确。针对审理重点,上诉人认为,一、《信访条例》第一条规定有密切联系政府与群众的关系,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的内容。这里的合法权益讲的是信访人的实体权利,省国资委违反了这一条的规定,上诉人有权依据《行政复议法》提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应当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一条的规定予以受理,监督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二、行政复议是解决信访实体权利的首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既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一条、第六条,也符合《山东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承认其申请复议的事项为信访事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访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有关司法解释及相关制度要求,涉及信访事项的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信访条例》第二条规定,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不属于《信访条例》规定的投诉请求,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对法律、法规未规定通过诉讼、仲裁、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其他投诉请求则应适用《信访条例》,按信访程序处理。据此,上诉人依据《信访条例》的规定向省国资委反映山东省新汶矿业集团未将其军龄计算为连续工龄的情况,该投诉请求属于信访事项,对此,上诉人亦予认可,故该投诉请求应适用《信访条例》,按信访程序处理。根据《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上诉人认为省国资委未履行监督山东省新汶矿业集团按照法律法规将其军龄计算为连续工龄的职责,可以向省国资委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解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被上诉人决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上诉人以《山东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主张其复议申请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该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郑庆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庆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海燕审判员 马新光审判员 赵 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