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商初字第0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与金湖县金兴物资回收有限公司、金��县捷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金湖县金兴物资回收有限公司,金湖县捷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金湖鑫裕铸锻制造有限公司,吴春兴,许建芬,陈鑫龙,吴新裕,周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商初字第042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住所地金湖县人民路1号。负责人刘仕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红艳。委托代理人黄霖,江苏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湖县金兴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银集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陈鑫龙,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金湖县捷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黎城镇工农村创业点8号。法定代表人谢顺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柏玉潭,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湖鑫裕铸锻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东阳路189号。法定代表人吴春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柏玉潭,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春兴。被告许建芬。被告陈鑫龙。被告吴新裕。被告周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诉被告金湖县金兴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兴公司)、金湖县捷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宇公司)、金湖鑫裕铸锻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裕公司)、吴春兴、许建芬、陈鑫龙、吴新裕、周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红艳、黄霖、被告捷宇公司及鑫裕公司委托代理人柏玉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兴公司、吴春兴、许建芬、陈鑫龙、吴新裕、周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金兴公司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被告捷宇公司、鑫裕公司、吴春兴、许建芬、陈鑫龙、吴新裕、周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到期后未还款,现请求:1、判令被告金兴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支付利息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48482元;3、判令被告捷宇公司、鑫裕公司、吴春兴、许建芬、陈鑫龙、吴新裕、周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授信额度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金兴公司约定在3500000元内可依据金兴公司的申请发放相应贷款;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金兴公司约定借款金额、利息、期限及还款方式等,原告发放了该笔借款。3、最高额保证合同5份,证明被告捷宇公司、鑫裕公司、吴春兴、许建芬、陈鑫龙、吴新裕、周艳为被告金兴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律师费发票、中国银行进账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该案支付律师费48482元。被告捷宇公司、鑫裕公司辩称:该借款是鑫裕公司所借,到期后鑫裕公司没有归还,根据原告的要求将该笔借款转成由被告金兴公司借款,由捷宇公司、鑫裕公司担保,该借款事实上是由鑫裕公司借用,应当由鑫裕公司偿还。被告捷宇公司是在受骗的情况下提供担保,其本身没有能力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作为金融机构没有对担保人的偿债能力进行审查,存在过错。被告金兴公司、吴春兴、许建芬、陈鑫龙、吴新裕、周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捷宇公司、鑫裕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被告金兴公司与原告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金兴公司提供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叁佰伍拾万元整。2013年11月20日,被告捷宇公司、鑫裕公司、吴春兴、许建芬、陈鑫龙、吴新裕、周艳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债权之最高额本金余额为3500000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3年11月22日,被告金兴公司因采购废钢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7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若为分期提款,则自第一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年利率为6.66%,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逾期之日或挪用之日起,就逾期或挪用部分��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固定利率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7个月,自逾期或挪用之日起每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逾期或挪用之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重新定价日,逾期贷款罚息为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40%,基础利率为按重新定价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11%,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金兴公司发放了该笔贷款,金兴公司向原告立借款借据。贷款到期后,被告金兴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捷宇公司、鑫裕公司、吴春兴、许建芬、陈鑫龙、吴新裕、周艳也未履行保证义��,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为主张权利支付律师费4848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借款人金兴公司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应承担还款责任以及违约责任。被告捷宇公司、鑫裕公司、吴春兴、许建芬、陈鑫龙、吴新裕、周艳在最高额3500000元及产生的费用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借款人金兴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被告捷宇公司、鑫裕公司提出的关于该笔借款系鑫裕公司所借及捷宇公司是在受骗情况下提供担保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金兴公司、吴春兴、许建芬、陈鑫龙、吴新裕、周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为对自身抗辩权、举证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湖县金兴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并承担律师费48482元。二、金湖县捷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金湖鑫裕铸锻制造有限公司、吴春兴、许建芬、陈鑫龙、吴新裕、周艳前款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3565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1254元,由八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苏平代理审判员 潘 婷人民陪审员 吕 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满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