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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胡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江西省余干县人,务农,家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因犯敲诈勒索罪、盗窃罪于2012年5月24日被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万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万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万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万年县看守所。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底至8月25日期间,被告人胡某先后流窜至余干县城、余干县黄金埠镇、贵溪市城区、万年县城、鹰潭市城区、鄱阳县城等地窃取被害人汤某、陆某甲、郭某、焦某、朱某甲、曹某甲等26号被害人的汽车车号牌,并在每名被害人汽车上留一张写有被告人胡某手机联系号码和要求被害人汇款赎回车号牌内容的字条。被害人发现汽车车号牌被盗后,随即按手机联系号码与被告人胡某取得联系。其中,被害人朱某乙、吴某、蔡某、童某、刘某甲、陆某乙、焦某、叶某、曹某甲、张某甲、邓某等11人每人汇款给被告人胡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75,户名陈峰)上200元,被害人汤某、刘某乙、郭某、李某、席某、曹某乙、朱某甲、虞某甲、彭某等9人每人汇款给被告人胡某的中国银行卡(卡号62×××75,户名陈峰)上100元,被害人张某乙、徐某、江某、章某、虞某乙、刘某丙等人未汇款给被告胡某。综上,自2014年7月底至8月25日期间,被告人胡某敲诈勒索共计26次(其中敲诈勒索既遂20次,未遂6次),敲诈勒索金额共计3,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字条、发还清单、归案情况说明、银行卡存取款记录、汇款凭证、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害人彭某、邓某、张某甲、曹某甲、朱某甲、虞某甲、叶某、曹某乙、席某、焦某、郭某、汤某、刘某乙、蔡某、童某、李某、陆某乙、吴某、朱某乙、刘某甲、刘某丙、虞某乙、江某、徐某、张某乙、章某的陈述、被告人胡某的供述、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盗窃后藏匿他人汽车车牌的方法,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胡某盗窃汽车车牌被公安发现追捕后抓获,被告人辩称其行为构成自首,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于2012年5月24日因犯敲诈勒索、盗窃罪被余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综上,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注: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汤颖青二○一五年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