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宋刚与苗发财、王兆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刚,苗发财,王兆刚,青岛永盛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865号原告宋刚,系即墨市宋刚百货商店业主。委托代理人韩娜娜,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发财。被告王兆刚。被告青岛永盛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重庆中路566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4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86362375-6。负责人于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慧斌,该公司职工。原告宋刚与被告苗发财、王兆刚、青岛永盛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苗发财、青岛永盛达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娜娜与被告王兆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慧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3日,王展胜驾驶原告所有的鲁B×××××号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至黄河二路时,与被告苗发财驾驶鲁B×××××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苗发财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系被告苗发财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故要求被告赔偿车损26210元、认证费700元、施救费、吊车费、停车费2002元、二次施救费2100元,共计31012元。被告王兆刚辩称,我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认可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被告肇事车辆发生该事故期间在我公司入交强险、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我公司只能在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认证费不应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1时25分,被告苗发财驾驶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烟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河二路路口处,与王展胜驾驶鲁B×××××号中型厢式货车沿黄河二路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王展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苗发财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苗发财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展胜无事故责任。2014年8月8日,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车损,经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26210元,支付认证费700元。鲁B×××××号中型厢式货车车主为原告宋刚,以其开办的即墨市宋刚百货商店办理的行车证。另查明,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兆刚,发生该事故期间,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入交强险、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对其施救费(从事故现场到交警队停车场)、吊车费、停车费,向法庭提交了2002元的施救费、吊车费、停车费单据;对其二次施救费(从交警队停车场到汽修厂)之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100元的二次施救费单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认证费单据、施救费、吊车费、停车费单据、二次施救费单据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过公安机关处理,由被告苗发财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展胜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诉车损26210元、认证费700元、施救费、吊车费、停车费2002元、二次施救费2100,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车损、施救费、吊车费、停车费、二次施救费共计30312元,超出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出限额的2831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王兆刚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兆刚辩称,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认证费之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他辩称,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30312元(交强险2000元+商业三者险2831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该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宋刚在农业银行即墨嵩山二路分理处的6228450246002941065账户)。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认证费7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均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宋刚在农业银行即墨嵩山二路分理处的6228450246002941065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赵建设审 判 员 王海军人民陪审员 索南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正修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