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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缙执民字第11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胡旭初与柯海峰、施永如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胡旭初,柯海峰,施永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丽缙执民字第1131-1号申请执行人胡旭初,农民。被执行人柯海峰,农民。被执行人施永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旭初与被执行人柯海峰、施永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未执行79500元及利息。现被执行人柯海峰、施永如无履行能力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丽缙执民字第1131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丁汝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小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