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缙执民字第11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胡旭初与柯海峰、施永如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胡旭初,柯海峰,施永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丽缙执民字第1131-1号申请执行人胡旭初,农民。被执行人柯海峰,农民。被执行人施永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旭初与被执行人柯海峰、施永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未执行79500元及利息。现被执行人柯海峰、施永如无履行能力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丽缙执民字第1131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丁汝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小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