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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公安民初字第01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廖传华与彭章慧、周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公安民初字第01593号原告:廖传华,务工。委托代理人:陈梅,湖北霞环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章慧,个体工商户。被告:周亚,司机。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北京西路455号。代表人:张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军,该公司员工。原告廖传华诉被告彭章慧、被告周亚、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诗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传华的委托代理人陈梅、被告周亚、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章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传华诉称:2014年7月30日16时10分许,被告周亚驾驶鄂D×××××号轻型货车与原告廖传华驾驶的鄂D×××××二轮摩托车相擦,造成摩托车受损、廖传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周亚承担全部责任,廖传华不承担责任。廖传华受伤后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20427.27元。其损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12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50天。鄂D×××××号轻型货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现请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11729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彭章慧未作答辩。被告周亚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3000元,该费用应予返还。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在交强险范围的损失,被告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诉请的部分损失过高,医疗费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予以核定;后期治疗费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支持;交通费酌情认定;误工费按120天计算;摩托车维修费认可6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16时10分许,被告周亚驾驶鄂D×××××号轻型货车从湖北省公安县南平镇到该镇东方超市,当车行驶到东方超市时,在右转弯过程中与同向正常行驶的由原告廖传华驾驶的鄂D×××××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受损、廖传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周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廖传华不承担责任。原告廖传华受伤后,在湖北省公安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30427.27元。后原告另支付二次门诊放射费用计208元。原告出院时,医院出院记录医嘱载明要加强营养。2014年11月30日,原告的损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2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周亚支付医疗费13000元。原告廖传华为农业户口,受伤前在湖北利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从事钢筋工工作,并在该工地居住。鄂D×××××号轻型货车属被告彭章慧所有,该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二种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6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0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亚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周亚驾驶的鄂D×××××号轻型货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被告周亚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应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亚赔偿。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原告的损失核定问题,(一)医疗费:二被告对原告医疗费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核定为30635.27元。对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陈述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予以核定的答辩意见,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二)残疾赔偿金:原告廖传华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在湖北利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地居住并在该公司务工,其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误工费: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应按120天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四)营养费:本院酌定500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原告主张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3000元。(六)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居住地、住院地及住院时间等因素,本院酌定500元。(七)原告主张的其余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廖传华的损失,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年度的统计数据,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30635.27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27天×50元/天)、营养费500元、护理费1923.75元(27天×26008元/年÷365天/年)、误工费12745.2元(120天×38766元/年÷365元/天)、残疾赔偿金45812元(20年×22906元/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损失850元、鉴定费1930元,计111246.22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4830.95元,余下损失医疗费20635.27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500元计34485.27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930元由被告周亚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廖传华各项损失74830.95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廖传华各项损失34485.27元;三、被告周亚赔偿原告廖传华鉴定费1930元。四、原告廖传华在得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周亚已支付的13000元。五、驳回原告廖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给付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6元,依法减半收取1323元,由被告周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诗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丽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