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02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2刑初40号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5)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发现停放在信阳市浉河区南湾奥林匹克公园的一辆轿车车窗未关,遂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车主胡某某放在车内的一个黄色手提包盗走,内有一条和田玉吊坠的项链、一副和田玉耳环、一枚红色血珀戒指及白色手表。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诺贝达牌手提包价值1600元、和田玉吊坠项链价值6000元及和田玉耳环价值4000元、红色血珀戒指价值2400元。10月6日上午,张某某将赃物全部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钱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及视频资料、照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张某某当庭认罪,系初犯,赃物已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动机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春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