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二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澧县支行与被告汪全香、杨岳初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澧县支行,汪全香,杨岳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二初字第9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澧县支行,住所地临澧县安福镇护城社区居委会迎宾路55号。代表人郑天杰,行长。委托代理人吴传军,男,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澧县支行员工,住临澧县。被告汪全香,女,汉族,住临澧县。被告杨岳初,男,汉族,住临澧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澧县支行(以下简称“临澧农业银行”)与被告汪全香、杨岳初(以下简称“两被告”)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澧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吴传军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澧农业银行诉称:2011年11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循环期限自2011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被告杨岳初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起2年。原告于2013年11月24日向被告汪全香发放贷款30000元,约定:贷款到期日2014年10月23日,期内年利率9%,超期年利率13.5%。此后,被告汪全香未按约还本付息,尚欠原告截至2014年12月10日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780.61元。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汪全香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截至2014年12月10日的利息780.61元、并按年利率13.5%支付自2014年12月11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未付利息的复利;2、被告杨岳初对被告汪全香的偿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临澧农业银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临澧农业银行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两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编号为4302012110049994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2011年11月18日)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间借款、保证合同关系的形成过程;3、《中国农业银行自助放款凭证》1份(2013年11月24日),拟证明合同的履行情况;4、《农行临澧支行农户小额贷款积欠本金、利息台账》1份,拟证明被告欠款的组成情况。两被告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审核后认为,其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明力均予认定。同时,本院对当事人庭审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2011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汪全香(借款人)、杨岳初(保证人)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约定:可循环借款金额30000元;用途“流动资金”;贷款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中,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即自2011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止,借款人可在30000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及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自助借款方式是指借款人以合同约定的银行卡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营业柜台、自助银行(含自动取款机、存取款一体机、自助服务终端、转账电话等自助银行设备)、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自助借款渠道,经密码验证,依据提示实施操作,完成借款和还款;贷款人业务系统产生的相关记录为借贷关系产生和消灭的依据,自助借款渠道的借款、还款及要素以贷款人业务系统形成的电子记录为准,各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所产生电子数据的有效性;每笔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担保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2013年11月24日,被告汪全香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到期日2014年10月23日,正常年利率9%,超期年利率13.5%。此后,被告汪全香未按约还本付息,尚欠原告截至2014年12月10日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780.61元(正常利息247.5元+罚息528.75元+复利4.36元),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临澧农业银行与被告汪全香、杨岳初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汪全香发放贷款后,被告汪全香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杨岳初未履行保证义务,均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发(2003)第251号《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均予支持。被告杨岳初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汪全香追偿。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全香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澧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截至2014年12月10日的借款利息780.61元,合计30780.61元,并按年利率13.5%支付自2014年12月11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未付利息的复利;二、被告杨岳初对被告汪全香的偿付义务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澧县支行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汪全香追偿。本案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由被告汪全香、杨岳初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赵丽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莹莹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7.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