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民一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滑雪改诉霍春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滑雪改,霍春磊,董伟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一初字第41号原告滑雪改,女,195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苏家营乡苏家营二村人,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宋二斗,系原告儿子。委托代理人丁涛,巨鹿县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被告霍春磊,男,197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司机,初中文化,河北省邯郸市邱县新马头镇北孝固村人。被告董伟淞,男,198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现住平乡县中华小区*号楼*单元***室,大专文化。委托代理人霍春磊,系董伟淞雇佣司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龙泉,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勇,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滑雪改诉被告霍春磊、董伟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利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滑雪改的委托代理人宋二斗、丁涛,被告霍春磊、被告董伟淞委托代理人霍春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滑雪改诉称,2014年8月31日16时25分,被告霍春磊驾驶冀A536**小型越野客车沿神无线由南向北行驶,与我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道路将要驶出道路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2014年9月3日,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巨公交认字(2014)第502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霍春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车辆冀A536**小型越野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到巨鹿县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万多元。我的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43300.7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被告董伟淞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我所有的冀A536**在北京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霍春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我驾驶的冀A536**在北京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和投保属实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有事实依据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冀A536**在我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第三者商业险保额50万含不计免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16时25分,被告霍春磊驾驶冀A536**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董伟淞)沿神无线由南向北行驶,与原告滑雪改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道路将要驶出道路时在神无线26公里+147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滑雪改受伤。2014年9月3日,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巨公交认字(2014)第502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霍春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滑雪改无责任。事故车辆冀A536**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为被告董伟淞,驾驶人霍春磊是董伟淞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冀A536**小型越野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赔偿限额50万元的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无争议且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该事故中原告的受损项目、数额,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巨鹿县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0张、巨鹿县医院住院费收据1张,金额合计13316.7元;2、巨鹿县医院住院病案一套,2014年8月31日入院,2014年10月5日出院,实际住院35天,出院诊断为髌骨骨折等;3、巨鹿县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内容有脑震荡、髌骨骨折,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建议休息;4、原告滑雪改身份证复印件;5、巨鹿县华生农机经销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和关于原告滑雪改工资停发证明,以及2014年5月、6月、7月份工资表,显示滑雪改日均工资为80元。6、河北冀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和关于原告儿子宋二斗工资停发证明,以及2014年5月、6月、7月份工资表,显示宋二斗日均工资为116.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霍春磊、董伟淞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明、诊断证明、病历和医疗费票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病历长期医嘱单中以及诊断证明中均记载住院期间陪护为一人,而且原告8月31日入院后至2014年9月6日有用药记录,自9月6日到出院,无用药记录,对于护理费的计算结合上述证据,住院期间应按1个月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用药天数计算。误工证明中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无异议,对于证明和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前期保险公司查勘时所得信息原告为务农,鉴于原告的实际年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劳动能力强度,对于误工费我公司不认可,而且该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对于宋二斗的护理证明无异议,但对于护理费的计算,应按按照住院期间计算,出院医嘱未注明护理情况,也没有相关鉴定结论。对原告的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住院费收据和门诊收费收据、诊断证明、病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和住院费收据真实完整,能相互印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实际住院天数支持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照每天50元,营养费标准按照每天30元。原告提交的自身及护理人员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营业执照可以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诊断证明与病历中陪护一人的内容本院支持原告一人的护理费;综合考虑原告髌骨骨折的伤情及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骨折处拍片复查等内容,本院支持原告误工天数100天,支持原告护理天数60天。交通费是原告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原告滑雪改受损的项目、数额为:医疗费133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35天)、营养费1050元(30元×35天)、误工费8000元(80元×100天)、护理费7002元(116.7元×60天)、交通费300元共计31418.7元。本院认为,巨鹿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霍春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滑雪改无责任,故原告的所有损失应由被告方赔偿。被告霍春磊驾驶的冀A536**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董伟淞)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对原告滑雪改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共计原告滑雪改损失3141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付原告滑雪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1418.7元。二、驳回原告滑雪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435元,由原告滑雪改负担315元,被告董伟淞负担12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利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