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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郑某与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建执异字第1号案外人赵丽娟(公民身份号码3301261963********)。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翁洪。申请执行人郑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永林。被执行人章某(公民身份号码3301261976********)。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郑某与被执行人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赵丽娟对本院查封的登记在被执行人章某名下位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拉里维娜水上人间花园2幢1702室房屋的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月15日依法进行了听证审查,案外人赵丽娟的委托代理人翁洪、申请执行人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永林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章某经本院通知未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赵丽娟称,我与被执行人章某于2012年3月9日签订协议,双方约定:章某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拉里维娜水上人间花园2幢1702室房屋转让给我,章某与浙江吉宝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我,并由章某另行办理新的银行卡,交由我用于直接向银行支付接揭贷款。协议签订后即刻生效,后我根据银行要求向银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章某的银行按揭贷款承担连带责任。因浙江吉宝置业有限公司在2012年3月23日进入破产清算及建德市政府有关政策原因,导致章某未取得该房屋的“三证”,故也无法办理房屋的转让过户手续。建德市人民法院在办理执行案件中,作出(2014)杭建执民字第332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该套房屋,为此,要求解除对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拉里维娜水上人间花园2幢1702室房屋的查封。案外人赵丽娟为证明其异议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协议书》原件一份,拟证明该套房屋已于2012年3月9日转让给案外人;2、收条原件二份,拟证明案外人分两次支付给章某购房款20万元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于2013年7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章某购买的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拉里维娜水上人间花园2幢1702室,贷款111万元,期限30年,自2011年10月章某还款出现逾期,至2012年3月,章某明确表示无还贷能力,今后该笔贷款剩余本息由赵丽娟代其偿还,根据章某的要求,该行同意由张丽娟继续代偿贷款本息。拟证明赵丽娟于2013年7月12日继续偿还贷款的事实。4、赵丽娟于2012年3月9日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拟证明赵丽娟对章某的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的个人贷款当期归还凭证,拟证明案外人支付按揭贷款。申请执行人郑某称,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购买方系章某,实际出资人是我,章某明知该房屋的产权有纠纷,仍与案外人签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的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双方又约定将购房款支付给第三方,对协议的真实性表示怀疑;房屋预登记在章某名下,法院的查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要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建德市人民法院(2013)杭建执异字第21号执行裁定书原件一份,拟证明案外人与章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恶意转让。被执行人章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到庭当事人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案外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经申请执行人质证后认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转让协议和付款收条,存在恶意转让,故对证据1、2、4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案外人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结合本院(2013)杭建执异字第21号执行裁定书,能够证明本案争议房屋已由章某转让给案外人,案外人已支付部分购房款,按揭贷款从房屋转让时起一直由案外人支付的事实,对案外人提供的证据1、2、3、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经审查,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9月12日,本院立案受理了郑某与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并于同年12月19日作出(2012)杭建梅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位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拉里维娜水上人间花园2幢1702室房屋一套归章某所有,尚未归还的贷款为章某的个人债务;二、章某支付郑某房屋首付款及补偿款530000元;三、驳回郑某的其它诉讼请求。章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8月10日作出(2014)杭建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本院(2012)杭建梅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本院(2012)杭建梅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三、章某向郑某返还人民币316286.80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章某未按期履行义务,郑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314636.8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杭建执民字第3321号执行裁定,查封了预登记在章某名下的位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拉里维娜水上人间花园2幢1702室的房屋。另查明,2012年3月9日,章某与案外人赵丽娟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章某将其与浙江吉宝置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赵丽娟,转让款为135万元(双方确认截止2012年3月6日,章某尚欠中国工商银行建德支行按揭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1104572.86元,由赵丽娟直接向银行支付);赵丽娟于2012年3月10前支付10万元,3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余款45427.14元由赵丽娟在房屋可办理过户手续时支付给章某,协议还对房屋交付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赵丽娟于2012年3月10日、3月19日共支付章某人民币200000元,2012年3月之后的每月按揭贷款均由赵丽娟代为偿还。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案中,判断不动产权属的依据应以登记为准,现查封的房屋仍登记在被执行人章某名下,故本院查封该套房屋合法有据;案外人的异议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赵丽娟的异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鲁 军审 判 员  赖雪明人民陪审员  余 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方 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