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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耿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01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同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处。被告人耿某被控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8日以陂检刑诉公诉(2014)70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光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耿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本区罗汉寺街东升路往横山方向行驶至骏阳桥梁机械厂门前十字路口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韩某某相撞,造成本人及韩某某和乘坐人黄某乙受伤,后韩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9月27日死亡。经湖北中真法医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韩某某系因交通事故导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腹腔脏器损伤、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耿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某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案发后,经武汉市黄陂区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耿某赔偿死者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抓获及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人黄某甲、吴某、黄某乙证言;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抓获经过、民事赔偿相关材料、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耿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耿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耿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积极赔偿受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耿某系过失犯罪且系初犯,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梅 凡人民陪审员 夏 琳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易 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