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2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陕西鸿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肖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鸿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肖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21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鸿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世春。委托代理人路航,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俊芳,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伟。上诉人陕西鸿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瑞实业公司)与被上诉肖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鸿瑞公司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4)雁民初字第02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肖伟于2011年6月1日入职鸿瑞实业公司。2011年6月28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1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肖伟在酒店项目部从事酒店项目总监工作,实行年薪制工资制度,其工资标准为26万元/年(试用期工资为5000元/月),月度及年终发放比例按照公司有关制度执行。2012年6月起,肖伟担任陕西商洛会馆三、四层装修工程处工程总监。2013年9月1日,鸿瑞公司要求肖伟交接工作。2013年9月2日,鸿瑞公司召开总裁办公会,认为肖伟在商洛会馆装修工程的现场管理失职并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会议一致通过开除肖伟并解除劳动合同。肖伟遂于当日完成了工作交接。2013年9月11日,鸿瑞公司作出《关于开除肖伟同志的决定》,以肖伟不能严格履行监管职责造成严重后果为由,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其后,肖伟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鸿瑞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131000.03元;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9027.8元;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的赔偿金27083.4元;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21666.67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16666.67元,并要求鸿瑞实业公司对《关于开除肖伟同志的决定》中的错误内容向肖伟进行书面道歉并撤销,同时为肖伟提供合法失业证明并办理领取失业金手续。鸿瑞实业公司在仲裁中提出反申请,要求肖伟支付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失误所致公司损失2474800元。该仲裁委作出雁劳仲案字(2013)1342号裁决,裁决鸿瑞实业公司支付肖伟2013年1月至8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09333.28元,带薪年休假工资9027.8元,驳回了肖伟的其余请求和鸿瑞实业公司的反请求。鸿瑞实业公司对该裁决不服,提起诉讼。另查明,2013年1月至8月期间,鸿瑞公司按照每月8000元的标准按月向肖伟支付工资。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鸿瑞公司与肖伟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肖伟工资标准为26万元/年,月度及年终发放比例按照公司有关制度执行。2013年1月至8月期间,鸿瑞公司仅按照每月8000元的标准按月向肖伟支付了工资,违反了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故肖伟要求鸿瑞公司支付2013年1月至8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09333.28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鸿瑞公司主张肖伟的工资应按照绩效考核的情况进行支付,并提供了2013年度鸿瑞集团绩效考核办法予以证明,因鸿瑞公司未提供该绩效考核办法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及向肖伟告知的相关证据,肖伟对此亦不予认可,双方的劳动合同中也没有关于绩效考核办法的具体约定,故对鸿瑞公司该主张依法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第五条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肖伟于2011年6月1日入职,鸿瑞公司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决定。鸿瑞公司提供了考勤记录证明肖伟在职期间已自行安排休过年休假,但该考勤表并未显示肖伟未出勤期间为休年休假,鸿瑞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肖伟曾提出年休假申请,故对鸿瑞公司该主张依法不予采纳。肖伟在职期间工资为26万元/年,其要求鸿瑞公司支付10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9027.8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鸿瑞公司要求肖伟赔偿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失职所致公司损失的诉请,鸿瑞公司提供了《商洛会馆石材供货合同审核报告》、北京金时万丰装饰有限公司的催款声明以及起诉其公司与陕西鸿瑞阁餐饮文化有限公司的民事起诉状,以北京金时万丰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依据要求肖伟赔偿因工作失职导致其公司损失2474800元。但因鸿瑞公司所述北京金时万丰装饰有限公司诉其与陕西鸿瑞阁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尚在审理中,鸿瑞公司所称损失并未实际发生。且对于肖伟的工作职责,鸿瑞公司仅提供了陕西鸿瑞阁餐饮文化有限公司的装修施工合同予以证明,并未提供双方对于肖伟具体工作职责的约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与肖伟失职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鸿瑞公司该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陕西鸿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肖伟支付2013年1月至8月期间的工资109333.28元。二、陕西鸿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肖伟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902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鸿瑞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鸿瑞公司承担。宣判后,鸿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肖伟在2013年因严重失职被公司开除,其请求支付绩效工资缺乏事实依据;肖伟在公司担任总监,自己已经安排了年休假,公司不应支付肖伟年假工资;肖伟在鸿瑞公司工作期间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原判对此未予认定错误。上诉请求鸿瑞公司不支付肖伟绩效工资109333.28元及年休假工资及9027.8元。并请求肖伟赔偿鸿瑞公司的经济损失2474800元。肖伟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鸿瑞公司与肖伟的劳动合同约定,肖伟年薪为260000元。肖伟的月度及年终工资发放比例按照公司有关制度执行。双方均认可鸿瑞公司每月发放肖伟月度工资8000元,对于年终工资的发放,双方的劳动合同中没有肖伟的年终工资属于绩效工资,需经考核合格才能发放的约定,也没有关于绩效考核办法的具体约定,故鸿瑞公司主张肖伟因失职被公司开除,不予发放年终工资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鸿瑞公司提出肖伟已经自行安排了年休假,没有证据证明,其不予支付年假工资的理由亦不成立。鸿瑞公司要求肖伟赔偿因失职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本案不予涉及。综上,鸿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元,由陕西鸿瑞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娟审 判 员 胡世华代理审判员 韩 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