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与何吉良、何光森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何吉良,何光森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初字第54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张继先,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小军,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吉良,男,汉族。被告:何光森,男,汉族。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利津支公司)与被告何吉良、何光森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利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吉良、何光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保利津支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0日,陈洪勇驾驶鄂K×××××小型客车与何光森驾驶的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等险种的冀B×××××/冀B×××××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袁国永驾驶的鲁M×××××/鲁M×××××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发生事故,致车辆受损。交警认定何光森驾驶准驾驶不符���车辆发生事故。沾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被侵权人垫付了各项事故损失,并就垫付费向沾化县人民法院起诉,经(2013)沾民一初字第398、3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沾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保险赔偿金30000元、80000元,共计110000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及时履行了支付义务。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10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何吉良、何光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6时30分许,陈洪勇驾驶鄂K×××××号小型客车沿沾化县海天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天大道龙源发电厂以北1公里(35KV集电Ⅱ线22线塔处)超越被告何光森(准驾车型为C1)驾驶的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驶入逆行车道,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袁国永驾驶的鲁M×××××/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翻入西侧沟内,袁国永在躲避陈洪勇驾驶的鄂K×××××号小型客车时与何光森驾驶的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鄂K×××××号小型客车驾驶人陈洪勇及乘车人牟长增、袁新国等人死亡、鲁M×××××/鲁M×××××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袁国永死亡,B×××××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何光森受伤,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滨州市沾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何光森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且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事故发生的一个原因,对事故的发生起作用小。滨州市沾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垫付了本次事故中鄂K×××××小型客车乘车人及鲁M×××××驾驶人袁国永的相关损失后,向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5月16日,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沾民一初字第398、39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何光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分别判决人保利津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沾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30000元与80000元。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人保利津支公司已按判决履行了上述赔偿义务。另查明,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被告何吉良,该车在原告人保利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何光森与被告何吉良系雇佣关系,雇员何光森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3)沾民一初字第398、399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何光森存在机动车驾驶证和所驾驶车辆不符与超载驾驶情形,致使原告人保利津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10000元,故原告人保利津支公司据此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光森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虽存在一定过错,但尚不构成重大过失,其作为被告何吉良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何吉良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人保利津支公司要求被告何吉良、何光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吉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支付赔偿款110000元。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何吉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海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