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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4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肯藤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新华联制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肯藤贸易有限公司,新华联制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4138号原告上海肯藤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年家浜路528号804室。法定代表人汪海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培维,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华联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海湾镇星火开发区乐民路217号。法定代表人周秋火,总经理。原告上海肯藤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新华联制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培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收到本院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肯藤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2011年10月至2013年7月期间,双方签订多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硫酸、液碱等化工产品,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后被告应当付款。2014年5月23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66,613.85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在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交付2张金额均为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66,613.85元;2、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66,613.85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8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新华联制药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硫酸、液碱等产品。2011年10月至2013年7月期间,双方陆续签订多份《购销合同》,对货物名称、数量、价格作了约定。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均为:供方(原告)提供17%全额增值税发票,后需方(被告)在60天付款。2014年5月23日,双方对2011年10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发货和付款情况进行核对并形成《对账单》,确认截至对账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6,613.85元。后被告曾在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背书转让2张面额均为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用以支付货款。另查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最后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日期为2013年7月19日。被告已就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理认证手续。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承兑汇票、上海市奉贤区国家税务局盖章确认的《证明》以及本案庭审记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主张其已向被告提供了合同项下的货物,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尚欠货款266,613.85元未付。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且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66,613.85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从其开具最后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第60天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因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华联制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肯藤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66,613.85元;二、被告新华联制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66,613.8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9月18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9元,减半收取计2,649.5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两项合计4,669.50元,由被告新华联制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巨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