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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张贤基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贤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338号原告张贤基。委托代理人夏园,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责人彭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美婷。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员工。原告张贤基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伍尚斌独任审理,并分别于2014年12月16日及2015年1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园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美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粤H15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等商业保险;交强险、商业险两份保单的保险期间都是2013年7月2日起至2014年7月1日24时止。2013年7月15日5时38分,刘江明驾驶粤H15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四会市大沙马房收费站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粤H15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收费站房屋,造成房屋及粤H15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后经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配合四会市大沙马房收费站管理部门进行维修并已支付了所有应付的费用合计59360.94元,马房收费站维修好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拒之不理。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理应对原告的粤H158**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进行理赔,但被告对原告理赔要求却拒之不理,被告拒绝理赔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9360.94元;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答辩称:一、粤H15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请法院核实肇事车辆的营运证,并要求驾驶员提供体检回执和从业资格证,以确保车辆和驾驶员在肇事期间的合法性,排除其他保险免责情况,如驾驶员无法提供上述证件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的相关约定,属责任免除范围,被告不予赔偿。二、请法院核实挂车粤E8**挂的投保情况,分摊事故损失。三、马房收费站的维修费。原告诉请的维修费59360.94元被告不予认可。从事故认定书中记载可知,马房收费站损失是因挂车车厢升高碰撞导致的,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八条(二):“保险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翻斗突然升起,没有放下翻斗……”的约定,被告在商业险中不负赔偿责任,故被告仅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下负赔偿责任。四、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不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3、粤H15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车损险;粤H15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为原告所有。被告对证据1-3均无异议。4、马房大桥票房修复工程发票、工程预算书,证明原告支付马房收费站损失59360.94元及原告积极配合维修,该马房收费站已维修完毕。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请法院予以核实。诉讼中,被告举证及原告质证如下:1、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证明被告就免责条款已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条款属于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在原告投保时,被告并未就条款履行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本次事故的发生并非因车辆失灵,事故认定书已就事故发生具体原因进行说明。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4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为第三方作出的工程预算书,被告未能提供反驳的证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于2013年7月1日为其所有的粤H15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中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2日0时起至2014年7月1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张贤基。粤E8**挂未投保。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第八条: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保险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翻斗突然升起,没有放下翻斗,自卸系统(含机件)失灵;……。第九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2013年7月15日5时38分,刘江明驾驶粤H158**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四会市大沙马房收费站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粤H158**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收费站房屋,造成房屋及粤H158**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事故经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00026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机件故障,挂车车厢升高撞向收费站房屋,导致房屋、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认定刘江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马房收费站损失经四会市栢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预算书》预算及维修,工程维修费为59360.94元。马房收费站维修完毕后,原告支付了上述维修费给四会市栢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是通过被告的保险销售员黄定常购买车辆保险,被告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及保险销售事故确认书”一栏的“投保人签字”中的“张贤基”的签名并非其张贤基本人所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根据合同条款及相应的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关于收费站损失赔偿问题。被告提出事故损失是因挂车车厢升高碰撞导致,属免责范围。根据被告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八条“(二)保险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翻斗突然升起,没有放下翻斗,自卸系统(含机件)失灵”的约定,该条款属责任免除条款,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是机件故障,挂车车厢升高引起,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情形,原告提出被告未对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向其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此,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被告投保单上“张贤基”的签名并非原告本人所签,被告亦未提出对该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未就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上述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被告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原告车辆造成的收费站损失经第三方作出工程预算并进行施工维修,工程费用为59360.94元,原告已实际支付了该笔费用,被告在诉讼期间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该笔费用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诉讼费的负担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故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贤基支付保险赔偿款59360.9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64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尚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 琳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