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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行审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申请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其对被执行人张忠立非法占地行政处罚一案非诉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张忠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围行审字第1号申请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吕辰光,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谢云刚,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XX磊,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张忠立,男,1961年1月13日生,满族,农民,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棋盘山镇棋盘山村大后街道**号。身份证号:1326291961********。申请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其对被执行人张忠立非法占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查明:被执行人张忠立未经批准于2014年5月13日在棋盘山镇棋盘山村9组一般耕地内建设蔬菜大棚看护房一处,占地面积64.00平方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和《承德市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违法情形严重、违法情节A的规定,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围国土资罚字(2014)24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张忠立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64.00平方米,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设的蔬菜大棚看护房4.00米×16.00米=64.00平方米,恢复土地原貌,损失自负。并处以非法占地每平方米20元人民币计20元×64平方米=1280元的罚款。处罚决定作出后,被执行人张忠立未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申请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具有对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申请人对被执行人张忠立作出的围国土资罚字(2014)2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执行人张忠立亦不持异议;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围国土资罚字(2014)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张忠立履行以下义务:1、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64.00平方米,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设的蔬菜大棚看护房4.00米×16.00米=64.00平方米,恢复土地原貌,损失自负。2、缴纳罚款1280.00元。三、如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将依法强制执行,强制拆除由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收缴罚款人民币1280.00元由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曲云泽审 判 员  张树亭人民陪审员  林 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瑞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