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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舟岱商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俞冬云与周爱民、赵燕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舟岱商初字第314号原告俞冬云。委托代理人黄赤波,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爱民,现外出住址不明。被告赵燕兰。原告俞冬云与被告周爱民、赵燕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郑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余叶君、人民陪审员虞惠儿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冬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赤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爱民、赵燕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冬云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爱民因经营及家庭生活所需,分别于2012年10月23日向刘宇借款15万元,于2012年12月5日向黄立军借款5万元,于2013年2月7日向周尚武借款10万元,以上借款均由原告俞冬云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后因债权人催讨,原告俞冬云分别于2013年4月15日代被告周爱民偿还刘宇借款10万元,于2013年4月13日偿还黄立军借款5万元,于2013年5月14日偿还周尚武借款8.5万元。原告认为,其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周爱民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周爱民追偿,同时,因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系被告周爱民因经营及家庭生活所借,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代偿款23.5万元,并支付以23.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周爱民、赵燕兰未作答辩。原告俞冬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23日的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被告周爱民向刘宇借到15万元,借款人签名为周爱民,担保人签名为俞冬云,用以证明被告周爱民向刘宇借款15万元并由原告俞冬云提供担保,原告俞冬云还款后刘宇将借条交给原告的事实。2.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15日的收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收到俞冬云归还周爱民借款10万元,收款人签名为刘宇,用以证明原告俞冬云代被告周爱民归还借款10万元的事实。3.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5日的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周爱民向黄立军借款15万元,借款人签名为周爱民,担保人签名为俞冬云,用以证明被告周爱民向黄立军借款5万元并由原告俞冬云提供担保,原告俞冬云还款后黄立军将借条交给原告的事实。4.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13日的收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收到俞冬云归还周爱民借款5万元,收款人签名为黄立军,用以证明原告俞冬云代被告周爱民归还借款5万元的事实。5.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7日的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周尚武10万元,借款人签名为周爱民,担保人签名为俞冬云,用以证明被告周爱民向周尚武借款10万元并由原告俞冬云提供担保,原告俞冬云还款后周尚武将借条交给原告的事实。6.中国农业银行岱山县支行交易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俞冬云代被告周爱民归还借款8.5万元的事实。7.工商登记情况两份,用以证明岱山县东河宾馆及岱山县虹采日用品销售中心的经营者均为被告周爱民。8.本院(2013)舟岱民初字第17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婚姻关系及共同经营东河宾馆的事实。9.本院(2013)舟岱商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为经营东河宾馆向外借款的事实。10.证人何某到庭作证,证人陈述2013年4月,被告周爱民向其借款10万元,其未答应,后原告俞冬云以代被告周爱民还款为由向其借款,其借给原告俞冬云10万元,借款后被告周爱民向其支付过2个月的利息,被告赵燕兰也承诺过等有钱了愿意归还,用以证明两被告欠款事实。被告周爱民、赵燕兰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周爱民、赵燕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俞冬云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周爱民、赵燕兰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爱民于2012年10月23日向刘宇借款15万元,并由原告俞冬云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后俞冬云于2013年4月15日代被告周爱民偿还刘宇借款10万元。2012年12月5日,被告周爱民向黄立军借款5万元,并由原告俞冬云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俞冬云于2013年4月13日偿还上述借款5万元。2013年2月7日,被告周爱民向周尚武借款10万元,并由原告俞冬云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俞冬云于2013年5月14日偿还周尚武借款8.5万元。另查明,被告周爱民与被告赵燕兰于2005年7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周爱民与被告赵燕兰投资岱山县东河宾馆,并购置了碧水豪园房屋一套及别克牌小型汽车一辆。2009年3月2日,经岱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了经营者为被告周爱民的岱山县虹采日用品销售中心。2010年12月20日,经岱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了经营者为被告周爱民的岱山县东河宾馆。本院认为,被告周爱民向案外人刘宇、黄立军、周尚武借款后未及时还款,原告俞冬云作为保证人在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代偿的款项向被告周爱民追偿,因此原告俞冬云要求被告周爱民偿还代偿款23.5万元,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俞冬云主张自2013年8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俞冬云要求被告赵燕兰共同归还上述债务的主张,本案中,三笔借款形成于被告周爱民、赵燕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三张借条中均仅有被告周爱民一人的签名,但从查明的情况看,被告周爱民向原告俞冬云借款时在经营岱山县东河宾馆,且根据原告俞冬云陈述,被告周爱民借款时明确告知借款用于经营投资,作为债权人的原告俞冬云有理由相信被告周爱民所借款项用于其名下经营的岱山县东河宾馆,结合两被告共同经营岱山县东河宾馆的事实,可认定该借款行为属家庭共同经营所需,所负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燕兰应承担共同归还责任,故对原告俞冬云要求被告赵燕兰共同归还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爱民、赵燕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俞冬云代偿款23.5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上述23.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25元,由被告周爱民、赵燕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825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郑 斌代理审判员  余叶君人民陪审员  虞惠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阮亭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