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7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31
案件名称
陈利军与重庆东辰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利军,重庆东辰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79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利军,住重庆市荣昌县。委托代理人:景远清,重庆法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东辰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法定代表人:贺昌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婷,重庆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利军与被上诉人重庆东辰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辰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江法民初字第06394号民事判决,陈利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立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山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张薇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陈利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景远清,东辰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婷均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东辰某承建了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鸿恩寺4期1、2、5、6号楼的附着升降脚手架施工工程。2013年8月19日下午,陈利军在鸿恩寺4期1号楼工地上受伤。2014年7月21日,陈利军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陈利军与东辰某在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7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渝江劳人仲证字(2014)304号逾期未作出决定证明书,陈利军遂起诉一审法院。庭审中,陈利军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受伤等主张,还举示如下证据:1、重庆江陵医院病例资料,情况说明;2、工伤事故调查报告;3、证明(复印件);4、附着升降脚手架分包合同书及附件(复印件);5、重庆江陵医院入出院通知单;6、调解笔录(复印件)。东辰某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庭审中,东辰某申请证人谌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其系江北区鸿恩寺4期1号楼脚手架施工工程的其中一个班组长,其班组成员之一张廷山因故不能在2013年8月19日上班,张廷山就电话联系证人委托陈利军来工地顶班,证人当时没有同意。2013年8月19日上午,证人通知张廷山不用叫顶班的人来上班,但是证人无法通过电话与陈利军取得联系。陈利军就在8月19日上午7点钟左右来工地上班了,证人认为既然陈利军已经来了,就让他在工地上班,证人负责拆除脚手架,陈利军就在地面拉绳子。当日下午,证人没有安排工作给陈利军,后来陈利军就受伤了。陈利军受伤后,证人将陈利军抱到公路旁边,然后由东辰某和工程项目部的其他人员派车将其送往医院治疗。东辰某质证认为证人证言证明陈利军系工地工作人员自行通知来顶班,陈利军在2013年8月19日上午这一确定的时间提供了一次性、临时性的劳动,在此期间陈利军与东辰某不存在人身的隶属关系,陈利军不受东辰某制定的规章制度的管理,故陈利军与东辰某不存在劳动关系。陈利军质证认为证人证言说明证人在2013年8月19日未与陈利军取得联系,故陈利军不知是来顶班的,东辰某也没有拒绝陈利军提供劳动,同时证人与东辰某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请求法院采信对陈利军有利的证言。庭审中,陈利军陈述:2013年8月18日,涉案工地的班组成员张廷山打电话给陈利军,告知陈利军其8月19日没有空去工地上班,让陈利军顶替他去上班,陈利军表示同意。8月19日上午6点40分左右,陈利军就到工地工作了,陈利军是在证人谌某的班组工作,谌某安排陈利军在地面做清理工作。当日下午陈利军在清理材料的过程中被一个扳手砸伤,张廷山通知陈利军去工作时约定的报酬是300元/天。陈利军一审诉称:2013年8月19日,陈利军到东辰某承包的重庆市江北区鸿恩寺4期1号楼工程工地上班,工种是架子工,当日下午,陈利军在地面回收3楼窗台上向外挂起落入地面的钢丝绳,在回收过程中,钢丝绳将窗台上的扳手带出砸伤陈利军的左脑,陈利军当场昏迷,后东辰某的现场负责人将陈利军送往重庆江陵医院治疗,陈利军于2014年2月24日出院。出院后,陈利军多次找东辰某协商赔偿事宜,但东辰某却找各种借口推脱,甚至以陈利军与东辰某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不承认陈利军是东辰某员工。现陈利军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陈利军与东辰某从2013年8月19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东辰某一审辩称:陈利军与东辰某不存在劳动关系,陈利军不是东辰某的员工,其不受东辰某管理,与东辰某亦不存在隶属关系,综上,请求驳回陈利军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东辰某并无招用陈利军为劳动者的意思表示,故陈利军与东辰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陈利军陈述其到东辰某工地工作的经过,可认定张廷山通知陈利军到工地工作的行为仅为其个人委托陈利军顶班的行为,该行为并无东辰某招用陈利军为劳动者的意思表示。因为张廷山系东辰某工地的班组成员,其并无代表东辰某招用劳动者的权利,同时本案亦无其他证据显示东辰某授权张廷山代表东辰某招用陈利军,故张廷山通知陈利军到工地顶班的行为不能视为东辰某招用陈利军的行为。由于陈利军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与东辰某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陈利军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利军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陈利军负担。陈利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东辰某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张廷山打电话叫陈利军去上班是经班组长同意的。其是代表东辰某安排工作。2、张廷山个人委托陈利军顶班就不需班组长请示同意,陈利军受伤后也不会支付大笔医疗费,且陈利军的工资也是东辰某发的。东辰某答辩称:主观上东辰某无招录陈利军的意思表示,陈利军与东辰某并无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客观上东辰某既未对陈利军进行管理,也无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陈利军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查明:东辰某承包范围内的升降脚手架施工无再行分包。东辰某未为陈利军缴纳工伤保险。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本案陈利军主张与东辰某存在劳务关系,陈利军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作为劳动法调整对象的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一方提供劳动力、另一方提供劳动报酬的社会关系。基于劳动力具有财产性和人身性的双重属性,劳动关系不仅仅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力与劳动报酬的物质交换关系,同时还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人身从属关系。确立劳动关系必须满足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的标准,前者是指劳动者必须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组织体系之中,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在用人单位的指挥、命令、管理下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拥有广泛的指示权,人格从属性是对劳动者自行决定自由权的一种限制;后者是指劳动者必须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以获取劳动报酬,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经济上的依赖关系,亦即劳动者并非为自己提供劳动,而是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以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报酬和其他福利待遇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供相应的生产资料和劳动条件并承担相应的劳动风险和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责任。又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根据陈利军一审自述及证人陈述,可确定陈利军到东辰某工地工作是张廷山通知陈利军顶班。陈利军与东辰某并无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不符合劳动关系的财产性和人身性的本质特征,也不符合上述认定劳动关系的规定。陈利军主张与东辰某存在劳动关系,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陈利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利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立新审 判 员 邓 山代理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江 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