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原告耿XX与被告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某,陈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001号原告耿某某,男,195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锦州市凌河区祥和机械加工厂员工,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侯爽,系辽宁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199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理人吴某某(系被告母亲),197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同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红,系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耿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双方已和解,原告耿某某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耿某某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耿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84元,由原告耿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姚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