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应梅姿与应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梅姿,应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29号原告:应梅姿。被告:应少龙。原告应梅姿为与被告应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志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应梅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梅姿起诉称:2012年10月25日应少龙因资金周转需要由应梅姿经手向何美林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借期为二个月(从10月25日至12月25日止)。借款后,应少龙仅支付利息了八个月的利息。经何美林多次催讨,应少龙对借款��金及其余利息未有归还。2014年12月8日,何美林将对应少龙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应梅姿并通知了应少龙。故请求依法判令:由应少龙归还应梅姿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64000元(利息已算至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息2分计算,从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庭审中,应梅姿变更诉讼请求为:由应少龙归还应梅姿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应少龙未作答辩。应梅姿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机打件二份,欲证明应少龙的身份情况。2、2012年10月25日应少龙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应少龙向何美林借款200000元,约定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借期为二个月的事实。3、债权转让协议书和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手机短信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在2014年12月8日何美林将其对应少龙200000元及未付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应梅姿所有,并于2014年12月18日通过邮寄和短信方式告知应少龙的事实。应少龙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的认证意见:应少龙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应梅姿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证据内容能与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相印证。本院对应梅姿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另外,对应梅姿陈述应少龙已支付八个月的利息,系应梅姿对其自身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5日,应少龙向何美林借款200000元。为此,应少龙向何美林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并约定月利率为2%,借期二个月。借款后,应少龙仅支付了八个月的利息,未归还借款本金。2014年12月8日,何美林将对应少龙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应梅��并通过邮寄、短信告知应少龙。应少龙至今未向应梅姿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应少龙向何美林借款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应少龙未归还何美林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何美林与应梅姿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应梅姿,并通知了应少龙,故应少龙应向应梅姿履行还款义务并按约支付利息。综上,应梅姿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应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应少龙归还原告应梅姿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应少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应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志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吕菱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