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刑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崔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终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男,197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5月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冯晓利,山西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审理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判后,被告人崔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志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冯晓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5月11日14时许,受害人翟某因琐事带着朋友杨冬某、张某驾车到本区振华货栈被告人崔某某妻子开的尽善尽美店找被告人崔某某,当时崔不在店内,翟某用胳膊将门玻璃打碎,后给崔打电话,双方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并约定在振华货栈见面。崔便打电话约其朋友张洪某,后随身携带一把菜刀与张等多人汇合一起进入货栈。被告人崔某某在振华货栈见到翟某后,用菜刀将翟某头部、左上臂、右前臂、背部多处砍伤,致翟头顶部裂伤,左上臂皮肤软组织裂伤、左肱二头肌部分撕裂伤、右前臂皮肤软组织裂伤、背部皮肤软组织裂伤。翟某的伤情经大同市南郊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被告人崔某某砍完人后将菜刀扔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3年5月11日22时10分接警,报案人黄某某报案称当日下午17时左右,其丈夫翟某在振华货栈被人用刀砍伤。2、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5月1日下午13时许,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刑事犯罪侦察大队二中队在大同市惠民小区将涉嫌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嫌疑人崔某某抓获。3、黄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明,2013年5月11日下午17点10分左右,我老公翟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在振华货栈,有个叫“二某”(具体名字不清楚)的人欠钱不还,因他把“二某”店里玻璃砸了,“二某”要过来拿五连发往死喷他,让我过去看看他。我去了货栈后见他在振华货栈花池边上蹲着正打电话,接着免提,我听见对方说“我一拐弯就到了,你给老子在那儿等着,老子今天非废了你,拿五连发喷了你”,说完电话就挂了。刚挂了电话,一辆黑色老款红旗车就停在货栈门口左侧,“二某”在副驾驶坐着没有下车,紧接着后面又来一辆黑色广本轿车和一辆银灰色面包车。这时候“二某”下车了,手里拿着红色纤维布袋包着的一个长方形东西,具体是什么我不知道。“二某”过来就跟我老公说:“咱俩的事咱俩去那边说。”说着他就用胳膊搂着我老公的脖子往他店的左侧走,这时从其他车上下来二十多个年轻人一块儿就过来了,“二某”就把他们推开了,说你们谁也别动,紧接着他就用手里布袋包着的东西照我老公头上砍了一下,当时我拉“二某”没拉住,我还撕破了他的衣服。他甩开我,砍我老公。我老公已满头是血往前跑,后面“二某”和他的二十多个人围着追我老公,我老公跑到货栈门外面就摔倒了,“二某”跟六、七个人围着他打,我跑过去爬在我老公身上,让他们要打打我。后来他们不再打了,我的两个司机过来和我一起把我老公抬上车送到大同市四医院抢救。4、被害人翟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5月11日下午2点左右,我吃完饭和朋友杨冬某、张某一起去了振华货栈,我就进了宁化府醋店问服务员“二某”在不在,服务员说不在,我就把醋店的门玻璃用胳膊打碎了。我出了醋店就给姓崔的男子打电话说“你欠我钱还回来,我不占你便宜”,崔姓男子说“你别在货栈闹”,我俩就互相骂开了,最后姓崔男子说“你在货栈等的,我过去杀了你”。我气不过就回到醋店把里面的货物扔了一些在地上,正准备和朋友周涛一起开车离开货栈,在回的路上姓崔的男子打电话说“你在那儿等着呢哇?”我说“我在那儿等你一下午了,你今天不来也不行”。我俩又吵开了,然后我开车又回来货栈,我见我妻子黄某某也在货栈。回到货栈后,我给崔姓男子打电话问他咋还不来,他说“我十来分钟后过去拿枪喷死你”,当时我电话按的免提,我妻子也听见了。过了十几分钟,姓崔男子坐着一辆红旗车回到货栈内,我刚过去,崔姓男子一把搂住我的脖子,就用一个红色布袋包着东西砸我头部,当时血就从头部流下,我摔脱开就跑,后面有五六个人追我,我看见有三、四个人拿刀,我被砍倒,然后好多人上来踢我,我妻子爬我身上抱住我,之后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姓崔的大名不知道,绰号“二某”。5、证人杨冬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11日下午5点左右,我开车带着翟某和张某三人去了振华货栈,到了货栈门口翟某自己下车,我去停车。停车后我听见玻璃碎的声音,我看见翟某站在宁化府醋店门前,醋店的门玻璃碎了,我和张某去同泉里拉玻璃准备给醋店换玻璃。我们回到货栈后过了十分钟以后,姓崔的男子回到货栈,从一辆黑色红旗车下来搂住翟某的脖子说“有啥咱兄弟说”,拿了个东西打了一下翟某的头部,翟某头部流血,翟某的妻子黄某某拉一下姓崔男子,翟某挣脱开就跑。这时从红旗车和一辆银灰色车上下来人手里拿着刀就开始追翟某,翟某跑几步就摔倒,然后这些人就拿刀砍,砍的翟某不动了,翟某妻子跑过去爬倒在翟某身上这些人就不砍了,后姓崔男子带人开车走了;6、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11日下午2点左右,翟某给我打电话说“二某”欠他四万块一直没给,两人在通话时发生了争吵,听口气像喝多了。下午三点半我去了振华货栈,和翟某一起进了醋店,一个怀孕女子问干什么,我怕翟某闹事跟了进去,翟对我说没事让我出去。他们俩人在店里聊了一会儿,他叫他司机给醋店换玻璃,我看他酒醒的差不多就开车拉他往办事处方向开,走到电视台他给“二某”打电话,在电话中又发生了争吵。翟某硬让我开车带他回振华货栈。回到货栈后我在货栈门口坐着,我劝说他不听,过了十几分钟,“二某”坐着一辆红旗车回了货栈,我对副驾驶男子说:“二某,事儿不大,有啥咱们好好说”,正在我对他说话时,车上下来两个二十岁左右年轻男子拿着刀往过走,其中一名对那群年轻男子说“等等再打,他们先谈”。正在这时,“二某”走向翟某,用一个红布包的东西砸翟某头部,我看见翟头部流下血,那二十多名男子就冲上去打翟某,翟开始跑,他们就追,我拦住“二某”,“二某”叫我别管,是不是想挨枪。说完也开始追翟。翟跑到货栈门口时被他们砍倒在地,翟某妻子扑在他身上,他们就不打了,我跑过去和翟司机把翟送往医院。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11日下午5点左右,我和翟某、杨冬某三人去了振华货栈,我和翟某进了宁化府醋店,进去后看见醋店门玻璃碎了,我和杨冬某去同泉里拉玻璃,准备给醋店换玻璃。我们回到货栈后过了十多分钟后,叫“二某”男子回到货栈,翟某去了“二某”乘坐的红旗车前,“二某”下车说“翟某你什么意思”,然后搂住翟某脖子,拿东西砸向翟某头部,我看见翟某头部流血,翟某妻子黄某某上前拉了“二某”,翟某挣脱就跑,跑到院外。我过去看见翟某妻子黄某某爬在翟某身上,然后“二某”上了车,随后我看见后面跟着两辆车一起走了。8、证人郭建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11日下午16点23分,店内服务员打电话说翟某把店砸了。我接完电话后就赶到店里看见店内满地的碎玻璃,还有摊倒在地的货物,翟某一条胳膊全是血,翟某身上全是酒味。我看见翟某自己在我店里站着,还有和他一起来的七、八个人在外面站着。我问翟为啥砸店,他说在电话里和我老公吵架就来砸店。我说:“你俩的事你们自己解决,不要砸店”。翟把地上的玻璃扫了,叫司机把砸碎的玻璃量好了尺寸,完了翟就开车带上人走了。大约过了十分钟,翟某开着两辆车又回来了,他们把车停到我店门口,翟某在外面打电话完了又过了十来分钟,我就到店外看见我老公搂住翟某打起来了,我就跑过去往开拉,翟某的媳妇也跑过去拉,我看见翟和他媳妇在地上躺着,身上有血,我看见有血就进店拿了毛巾给翟的司机,后来我就又进了店里,再后来他们就都走了。9、大同市南郊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南)公(司法)鉴(活体)字(2013)06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报告书证明,翟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10、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崔某某的身份情况。11、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证明,我和翟某通过他姐夫张日成于2012年12月认识。2013年2月因进货缺钱和翟某借了2万,后生意不好一直没还。2013年3月份又和翟某姐夫借了2万,而翟某姐夫没钱就打电话给翟某,让翟给他借2万。翟说“我知道你借钱是给崔某某借钱,现在他还差2万,一遍都记到你头上吧”。翟某姐夫同意了,就让我第二天去翟某那里拿了2万。2013年5月11日下午17时左右,翟某给我打电话骂我,我很生气就问他在哪里,翟某说三分钟货栈见。我就从家拿了一把菜刀,用红布袋包了一下,藏在我后腰上,离开了家到大同振华货栈南街杨树局见了亮亮。我们见面后,翟某不断给我打电话问我是不是不敢来,亮亮也听我说了翟某约我闹事的事后就给他朋友打了电话,约他们到大同振华货栈见面。在我们等人时,我妻子给我打电话说“你处的是什么朋友,过来就砸摊子”。后翟某的朋友周涛也给我打电话劝我。大约过了半个小时,亮亮带着朋友过来,我们就开车去了货栈,共开了三辆车。我们进了货栈见翟某及他媳妇,还有翟某司机。我走上前,将翟某用胳膊搂住说“兄弟,咱俩过这儿呱嗒呱嗒”。迈出两步,我从腰上取出红布包,用右手砍向翟某的头顶上、左上臂、右前臂及背部,砍了四下,翟某就跑了,亮亮那些朋友就追上他又用脚踢了几脚,没踢几脚翟某又跑了,我们就都离开了货栈。原判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崔某某持刀伤害他人头部等要害部位,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崔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过错在先;上诉人崔某某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一审判决后,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翟某收到赔偿款13000元,并对上诉人崔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是,原审法院定性准确,辩护人当庭提供和解协议及谅解书,请二审法院核查后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犯罪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判相同,应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当庭提供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经查,上诉人崔某某的妻子郭建某在二审开庭前代为赔偿被害人翟某13000元,被害人翟某对崔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希望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过错在先,经查,被害人翟某将上诉人妻子郭建某店铺门玻璃打碎并电话约见上诉人崔某某而挑起事端,存在一定的过错;上诉人崔某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原判已对上述量刑情节给予考虑,故上诉人及辩护人再提此辩护意见不当。在上诉期间,上诉人崔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翟某13000元,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应在量刑时给予从轻处罚,故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4)南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贺义军审 判 员 刘瑞清代理审判员 孙燕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安丽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