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1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北京市璐琪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与吴朝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璐琪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吴朝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1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璐琪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马厂甲20号。法定代表人陈炳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骆道好,北京市融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朝福,男,1974年9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友,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市璐琪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璐琪公司)因��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11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璐琪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骆道好,被上诉人吴朝福之委托代理人许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0月,吴朝福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2年10月29日入职璐琪公司,职位是生产厂长,月工资10000元。璐琪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给我缴纳社会保险。我每天工作14个小时以上,每月只休息一天,璐琪公司没有支付我加班工资。璐琪公司拖欠我2013年3月至4月21日工资未发。我因璐琪公司拖欠工资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张与璐琪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璐琪公司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我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区仲裁委)作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1933号裁决书,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璐琪公司支付我:1、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4月21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4597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793元;2、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21日工资39195元;3、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4、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4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0000元。璐琪公司辩称:吴朝福和我公司曾协商建立劳动关系,吴朝福还曾以了解公司情况和工作内容为由到我公司进行两天的考察,但双方就工资以及建立劳动合同的事情未能达成一致,所以我公司一直没有录用吴朝福。后吴朝福多次提出相关的要求,认为我公司因协商等原因耽误了其工作和时间,我公司考虑了具体情况,向吴朝福补偿了1615.74元。吴朝福第二项诉讼请求是要求我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21日工资39195元,但是其事实与理由部分中又说我公司拖欠其2013年3月至4月21日的工资,其前后陈述矛盾。吴朝福没有周六、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且吴朝福陈述其月工资为10000元无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吴朝福与我公司未建立劳动关系,我公司不同意吴朝福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吴朝福与璐琪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吴朝福主张其与璐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作为证据。该证据结合璐琪公司提交的有吴朝福签名的工资明细表,足以认定吴朝福与璐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吴朝福关于其与璐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对璐琪公司关于其公司与吴朝福仅就建立劳动关系进行过商议、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因璐琪公司否认与吴朝福存在劳动关系,故关于吴朝福的入职时间、工资标准、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采信吴朝福的主张,认定吴朝福于2012年10月29日入职璐琪公司、月工资为10000元、2013年5月16日与璐琪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因吴朝福未提供证据证明其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4月21日期间存在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故对吴朝福要求璐琪公司支付其上述期间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吴朝福庭审过程中认可璐琪公司已发放其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尚拖欠其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21日期间的工资。璐琪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发放吴朝福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21日期间的工资,故对吴朝福要求璐琪公司支付其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吴朝福要求璐琪公司支付其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21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吴朝福与璐琪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璐琪公司存在未给其缴纳社保、拖欠其工资的情况,故对吴朝福要求璐琪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璐琪公司未按法律规定与吴朝福签订劳动合同,故对吴朝福要求璐琪公司支付其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4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判决:一、北京市璐琪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朝福二〇一三年三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期间的工资一万六千八百九十六元五角五分;二、北京市璐琪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朝福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元;三、北京市璐琪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朝福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四万七千八百一十六元零九分;四、驳回吴朝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璐琪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第一、吴朝福在庭审中关于我公司拖欠2013年3月至4月的工资的主张与其要求我公司支付2013年1月至4月21日的工资的诉讼请求相矛盾。我公司按照吴朝福的再三要求向其支付了2天的补偿费用,该笔费用并非吴朝福所称的工资,而吴朝福主张2013年2月仅工作2天也不合常理。原审法院未考虑上述情况,仅凭录音证据认定吴朝福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第二、我公司与吴朝福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据此,璐琪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吴朝福的全部诉讼请求。吴朝福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吴朝福向大兴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璐���公司支付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13年1月至4月21日的工资、非法解除劳动关系未提前代通知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等。大兴区仲裁委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193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吴朝福的全部仲裁请求。吴朝福不同意该裁决,提起诉讼。审理中,吴朝福主张其于2012年10月29日入职璐琪公司,担任生产厂长一职,月工资100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4月21日,璐琪公司以其未做好本职工作为由要求其签署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将在其签署后发放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21日期间的工资,因其拒绝签署,璐琪公司未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21日期间的工资。2013年4月21日之后其未再到璐琪公司继续工作。2013年5月16日,因璐琪公司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保���其于申请仲裁时提出解除与璐琪公司的劳动关系。为证明其所述劳动关系的存在及其工资标准和劳动关系期间,吴朝福提交了2013年5月15日吴朝福和璐琪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炳柳之间的谈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该录音有如下内容:“吴朝福:就是我那工资能不能给我结一下,工资一万多呢。陈炳柳:我跟你说我是给你结的,你找高经理他怎么跟你说的?吴朝福:那扣太多了,您能不能扣少点,好歹我给您干了半年呢。陈炳柳:你跟高经理说啊,那你觉得你自己挺讲理的,我怎么跟你说啊。吴朝福:高经理那边现在是扣太多啊。陈炳柳:扣多少?吴朝福:他现在算起来只有八千多块钱,当初不是也跟你说好了一万,你也答应了。现在就两个月工资没给了。陈炳柳:那你是啊,你自己态度怎么样的呢自己摆摆是吧。先把你的态度摆正了,工资我没说不给你结,你们好好���,你那态度跟谁说的?……吴朝福:我跟他说了有些东西,他就是按老板娘的意愿给我结的,我也跟他说了,我说这个东西肯定接受不了的,你说都两个月了,我们过去不是说好了是一个月一万块钱的。陈炳柳:这样吧,你跟高经理打电话吧,好吧,他会给我协商的,你手续都没办,你这东西必须办完手续我才能给你结钱的,你不办完手续我怎么能给你结呢。那天我都说了,你必须办完手续,你们好像就干嘛干嘛的。吴朝福:不是陈经理我跟你说啊,我在厂子里干了半年了,没有功劳也有苦劳啊是吧。陈炳柳:这个我相信,是,我跟你说啊,我对工人都是好说好散,你们觉得我待你怎么啦?可是你做些事可能是有错误的,没有没错误的。吴朝福:是,我至少,至少前六个月不管怎么说我是很用心的。陈炳柳:这个我知道,我理解。这样吧,我跟他们说吧。你明天��电话吧。……”璐琪公司认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炳柳和吴朝福之间确实存在类似录音,但该录音仅体现了双方就建立劳动关系进行协商的过程,不能证明双方确实建立了劳动关系。经原审法院询问,璐琪公司明确对该录音不申请鉴定。璐琪公司称其公司曾与吴朝福就建立劳动关系事宜进行协商,期间吴朝福曾到其公司进行了2天的考察,但双方就工资标准、工作内容等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双方一直未建立劳动关系,吴朝福也未到其公司提供过劳动,吴朝福在录音中所称的“2个月”、“半年”等时间字眼纯属自行编纂和演说。因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吴朝福曾多次要求其公司支付相应的补偿费用,其公司在吴朝福的再三要求下支付了2天的补偿费用。为此,璐琪公司提交了《2013年工资表明细》予以证实。《2013年工资表明细》显示:部门为生产部,姓名为吴朝福,月份为二月,应出勤天数17天,实出勤天数2天,基本工资96.92元,绩效工资558.81元,补贴960元,总工资1615.74元,实发工资1615.74元,签名处有吴朝福的签字。吴朝福认可《2013年工资表明细》的真实性,也认可已经收到了该证据所载明的1615.74元,但主张工资明细表载明的发放的是工资,并非璐琪公司所称的补偿费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1933号裁决书、谈话录音、《2013年工资表明细》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而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应结合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情况、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劳动管理的情况、劳动者的社会保险缴纳情况等综合予以认定。第一、吴朝福持谈话录音主张与璐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璐琪公司亦认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炳柳和吴朝福之间确实存在类似录音,璐琪公司虽称该录音仅体现了双方就建立劳动关系进行协商的过程,不能证明双方确实建立了劳动关系,但该谈话录音涉及到吴朝福的工资标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以及离职手续办理等内容,并非璐琪公司所称的双方就建立劳动关系进行协商的过程。而经原审法院向璐琪公司询问,璐琪公司明确就该谈话录音的真实性不申请鉴定,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第二、璐琪公司提交的《2013年工资表明细》显示了吴朝福所在的部门、应出勤天数、实出勤天数、基本工资、绩效工资、补贴和实发工资等项目,该工资表可以作为璐琪公司向吴朝福支付工资和进行劳动管理的证据。璐琪公司虽称该笔费用并非工资,而是在吴朝福的再三要求下向其支付了的补偿费用,但璐琪公司未就该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第三、吴朝福提交的谈话录音形成时间为2013年5月15日,谈话录音显示双方未就工资支付和离职手续办理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于2013年5月16日向大兴区仲裁委申请仲裁,在时间和事件发展的延续性上基本吻合。因此,原审法院结合上述情况认定吴朝福与璐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因璐琪公司否认与吴朝福存在劳动关系,拒不履行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据此采信吴朝福的主张并判令璐琪公司支付吴朝福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璐琪公司仍仅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提起上诉,依据不充分,故对于其公司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市璐琪服装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市璐琪服装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窦江涛代理审判员 贾高俊代理审判员 董和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雅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