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商初字第4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温州市胜源铜业有限公司、浙江泰运新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温州市胜源铜业有限公司,浙江泰运新材料有限公司,浙江宝隆铜业有限公司,陈国辉,李启肖,朱小波,许成珍,李爱凤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4236号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德良。委托代理人:陈明贤。被告:温州市胜源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敬民。被告:浙江泰运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新辉。被告:浙江宝隆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成珍。被告:陈国辉。被告:李启肖。被告:朱小波。被告:许成珍。被告:李爱凤。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资产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胜源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源公司)、浙江泰运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运公司)、浙江宝隆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隆公司)、陈国辉、李启肖、朱小波、许成珍、李爱凤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商资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明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胜源公司、泰运公司、宝隆公司、陈国辉、李启肖、朱小波、许成珍、李爱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商资产公司诉称:2011年9月16日,被告李启肖、朱小波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温州分行)签订编号为2011年抵字第7209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启肖提供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镇海滨沙南村沙村路××号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被告胜源公司在2011年8月25日至2014年8月24日期间内从招商银行温州分行获得的贷款等授信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招商银行温州分行在融资期间内向被告胜源公司提供的所有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95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抵押权的其他相关费用等,并于2011年9月20日办理抵押登记。2011年9月16日,被告许成珍、李爱凤与招商银行温州分行签订编号为2011年抵字第720901-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以被告许成珍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镇海滨街××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被告胜源公司在2011年8月25日至2014年8月24日的期间内从招商银行温州分行获得的贷款等授信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招商银行温州分行在融资期间内向被告胜源公司提供的所有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9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抵押权的其他相关费用等,并于2011年9月20日办理房屋抵押登记,于2011年9月29日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2012年12月12日,被告泰运公司、宝隆公司、陈国辉向招商银行温州分行出具编号为2012年保字第721202-1、721202-2、721202-3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各一份。合同约定:上述三被告均自愿为被告胜源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均为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胜源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等,并约定如被告胜源公司未及时清偿所欠各项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招商银行温州分行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索,而无需先行向被告胜源公司追索;即使为担保被告胜源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能得到及时偿还而另行设有抵押或质押或其他保证,招商银行温州分行亦有权选择就被告胜源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全部债务直接向保证人追索,而无须先行处理抵押物、质物或贸易融资项下货物、单据,亦无须先行追索其他保证人。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不可撤消担保书》同时约定,无论最高额抵押或保证担保的债权是否确定,招商银行温州分行将主协议项下债权全部转让给第三方的,最高额抵押权或最高额担保从权利均一并转让给债权受让人。2012年12月12日,被告胜源公司与招商银行温州分行签订编号为2012年授字第721202号《授信协议》。协议约定:招商银行温州分行向被告胜源公司提供20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即从2012年12月12日起到2013年12月11日止。2012年12月12日,被告胜源公司与招商银行温州分行签订编号为2012年承合字第721202号《银行承兑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胜源公司向招商银行温州分行申请承兑其开出的商业汇票,招商银行温州分行同意办理承兑;被告胜源公司具体申请承兑时,无须与招商银行温州分行逐笔另签承兑协议,但须逐笔向招商银行温州分行提出承兑申请,招商银行温州分行逐笔审批、办理;经招商银行温州分行办理承兑的汇票到期日,招商银行温州分行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如汇票到期日前被告未足额交付票款时,招商银行温州分行有权从被告胜源公司在招商银行温州分行开立的任何存款账户上扣款以作支付;因被告胜源公司不足交付或其账户余额不足扣收而致招商银行温州分行垫付的票款,由招商银行温州分行按《支付结算办法》有关规定计收罚息。2013年3月12日,被告胜源公司向招商银行温州分行申请承兑金额为300万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汇票到期日2013年9月12日,并由招商银行温州分行办理承兑。2013年9月12日,汇票到期,被告胜源公司未足额交付票款,仅付款45.48元,致使招商银行温州分行垫付票款2999954.52元。现被告胜源公司尚欠垫款本金2999954.52元及罚息,其余各被告亦未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3月26日,招商银行温州分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招商银行温州分行在《浙江法制报》刊登上述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要求各被告向原告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等相关法律文件项下约定的偿付义务或相应的担保责任。现请求:1.判令被告胜源公司立即偿付原告汇票垫款本金2999954.52元及罚息(罚息从2013年9月1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泰运公司、宝隆公司、陈国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就被告李启肖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镇海滨沙南村沙村路××号的房屋(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温国用(2006)第2-662号]经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原告就被告许成珍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镇海滨街××号的房屋(温房权证书瓯海区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温国用(2005)2-1593号]经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浙商资产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以下系复印件已提供原件核对):1.原告浙商资产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浙商资产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胜源公司、泰运公司、宝隆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被告陈国辉、李启肖、朱小波、许成珍、李爱凤身份证,被告李启肖、朱小波的结婚证、被告许成珍、李爱凤的结婚证,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1年抵字第720901-1号)、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利证,证明原债权人招商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李启肖、朱小波之间存在最高额抵押合同关系及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4.《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1年抵字第720901-2号)、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利证、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他项权证,证明原债权人招商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许成珍、李爱凤之间存在最高额抵押合同关系及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5.《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三份(合同编号2012年保字第721202-1、721202-2、721202-3),证明被告原债权人招商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泰运公司、宝隆公司、陈国辉之间存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的事实。6.《授信协议》(合同编号为2012年授字第721202号),证明原债权人招商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胜源公司之间存在额度为2000万元授信合同的事实。7.《银行承兑合作协议》(合同编号2012年承合字第721202号),证明原债权人招商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胜源公司之间存在开立承兑汇票合同关系的事实。8.《承兑申请书》(合同编号2013网承字第7203130310号)、银行承兑汇票、招商银行温州分行客户回单联、托收凭证,证明原债权人招商银行温州分行为被告胜源公司签发金额为300万元的承兑汇票,且原债权人招商银行温州分行实际垫款2999954.52元的事实。9.《债权转让协议》、《浙江法制报公告》,证明原告浙商资产公司与原债权人招商银行温州分行之间存在债权转让的事实及已履行债权转让通知各被告、催收还款的事实。10.账户交易明细表、业务明细,证明被告胜源公司尚欠垫款本息的事实。被告胜源公司、泰运公司、宝隆公司、陈国辉、李启肖、朱小波、许成珍、李爱凤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对原告浙商资产公司提供的证据1-10,被告胜源公司、泰运公司、宝隆公司、陈国辉、李启肖、朱小波、许成珍、李爱凤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浙商资产公司提供的证据1-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证据10,依法支持其合法部分。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一条规定: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原债权人招商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李启肖于2011年9月20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债权数额为95万元。原债权人招商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许成珍于2011年9月20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债权数额为90万元;于2011年9月29日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原债权人招商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泰运公司、宝隆公司、陈国辉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被告泰运公司、宝隆公司、陈国辉分别自愿为被告胜源公司与原债权人招商银行温州分行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2年授字第721202号《授权协议》,授信期间为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11日,在总额为2000万元的授信额度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等。《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的担保范围为: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手续费、保险费和实现担保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项下存在担保其他合同。2013年9月12日,原债权人招商银行温州分行实际进行垫款,在扣除被告胜源公司账户余额45.48元之后,实际垫款本金为2999954.52元。2013年9月22日,被告胜源公司归还部分利息528.30元,截止该日,被告胜源公司尚欠原告浙商资产公司垫款本金2999954.52元,利息14471.47元。2013年12月20日,原告浙商资产公司与原债权人招商银行温州分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将原债权人招商银行温州分行合法持有的对被告胜源公司在《授信协议》(合同编号2012年授字第721202号)项下的六笔债权、从权利及相关权利,依法转让给原告浙商资产公司等。2014年4月29日,原告浙商资产公司与原债权人招商银行温州分行在《浙江法制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另查明:2014年7月4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发布《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公布江苏、浙江、安徽、广东、上海等五省市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名单的通知》。主要内容为:自通知印发之日起,金融企业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原告浙商资产公司在内的五家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批量转让不良资产等。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告浙商资产公司在起诉状中所述事实一致,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债权人招商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胜源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银行承兑合作协议》,原债权人招商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李启肖、朱小波共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债权人招商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许成珍、李爱凤共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债权人招商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泰运公司、宝隆公司、陈国辉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成立。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债权人招商银行温州分行依约向被告胜源公司申请承兑的汇票支付了承兑款项,其在扣除被告胜源公司账户余额45.48元之后,实际垫款本金2999954.52元。被告胜源公司应于汇票到期之日,将汇票所产生的上述垫款金额支付给原债权人招商银行温州分行,但其至今未偿付任何款项,行为应属违约。同时,原债权人招商银行温州分行依约有权请求根据《银行承兑合作协议》及《支付结算办法》对被告胜源公司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直至收回上述款项。原告浙商资产公司受让原债权人招商银行温州分行的债权后,其请求被告胜源公司偿还已经办理承兑的汇票票面金额及相关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抵押担保方面。被告李启肖、朱小波自愿提供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镇海滨沙南村沙村路××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丘(地)号:l-××-171,建筑面积:303.46平方米],作为抵押物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浙商资产公司依约有权在登记的最高债权限额95万元范围内就上述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许成珍、李爱凤自愿提供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镇海滨街××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书瓯海区字第××号,丘(地)号:l-××-58,建筑面积:234.62平方米]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05)2-1593号,地号:2-8-2-727,使用权面积:47.43平方米],作为抵押物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浙商资产公司依法有权在登记的最高债权限额90万元范围内就上述抵押物优先受偿。保证担保方面。被告泰运公司、宝隆公司、陈国辉分别在《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盖章,自愿为被告胜源公司与原债权人招商银行温州分行于2012年12月12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2年授字第721202号《授信协议》项下在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11日期间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限额为最高本金限额2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手续费、保险费和实现担保的其他相关费用等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约定造成合同的最高限额不明确,使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处于不确定状态,根据当事人之间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合同目的考量,确认为被告泰运公司、宝隆公司、陈国辉分别在最高余额2000万元范围内各自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胜源公司、泰运公司、宝隆公司、陈国辉、李启肖、朱小波、许成珍、李爱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胜源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垫款本金2999954.52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9月22日的利息计14471.47元,之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温州市胜源铜业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被告李启肖、朱小波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镇海滨沙南村沙村路××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丘(地)号:l-××-171,建筑面积:303.46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优先受偿。但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优先受偿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2011年抵字第7209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95万元。三、如被告温州市胜源铜业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被告许成珍、李爱凤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镇海滨街××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书瓯海区字第××号,丘(地)号:l-××-58,建筑面积:234.62平方米]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05)2-1593号,地号:2-8-2-727,使用权面积:47.43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优先受偿。但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优先受偿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2011年抵字第720901-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90万元。四、被告浙江泰运新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浙江泰运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2012年保字第721202-1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项下保证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2000万元。五、被告浙江宝隆铜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浙江宝隆铜业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2012年保字第721202-2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项下保证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2000万元。六、被告陈国辉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陈国辉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2012年保字第721202-3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项下保证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2000万元。七、驳回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公告费420元,合计31220元,由被告温州市胜源铜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泰运新材料有限公司、浙江宝隆铜业有限公司、陈国辉、李启肖、朱小波、许成珍、李爱凤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春瑜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戴敏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