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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申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陈泳宏与大连宏德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泳宏,大连宏德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申字第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陈泳宏。委托代理人:于春龙、王鹏,均系辽宁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大连宏德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更新街6号1层1号。法定代表人:杨秋茹,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敬,女,1948年10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阳,女,1990年10月26日生,汉族。再审申请人陈泳宏与被申请人大连宏德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德隆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泳宏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认为我与宏德隆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属认定事实错误。宏德隆公司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约定投保险种、连续投保义务、违约责任等条款,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条款是宏德隆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我协商的条款,系格式条款。一审法院认为我在合同上签字即视为对上述条款的明知,是认定事实错误,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之规定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等法律规定,支持我的诉讼请求。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宏德隆公司提交意见称:不同意陈泳宏的再审申请。我公司与陈泳宏签订的《保证合同》是真实有效的,陈泳宏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我公司与贷款银行签订的《零售贷款保证借款合同》及陈泳宏与我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基于陈泳宏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我公司在贷款车辆保险合同到期前对陈泳宏进行了合理提示,已尽到通知义务,并且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请求依法驳回陈泳宏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宏德隆公司与陈泳宏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关于陈泳宏应到指定的保险公司连续投保特定险种保险的约定,与陈泳宏和中国银行大连瓦房店支行签订的《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中关于保险的约定基本相同,该《保证合同》中的保险条款未加重陈泳宏的责任、排除其权利,亦未免除宏德隆公司的责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格式条款无效的条件。如陈泳宏认为该条款显失公平,应当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而其并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故该撤销权消灭。另,陈泳宏在案涉保证合同中的地位系担保法律关系中的被保证人,而非消费者,因此陈泳宏主张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宏德隆公司与陈泳宏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陈泳宏未按约定连续投保已构成违约,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驳回陈泳宏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请求并无不当。综上,陈泳宏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泳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欢代理审判员  李淑红代理审判员  金秀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梦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