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柯民初字第3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周月水与柯元水、徐勇英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月水,柯元水,徐勇英,柯建涛,柯建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民初字第3179号原告:周月水。委托代理人:朱国峰、高红刚。被告:柯元水。被告:徐勇英。被告:柯建涛。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建芳、周培坤。被告:柯建东。原告周月水诉被告柯元水、徐勇英、柯建涛、柯建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关水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黄关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马学凯、朱先淼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月水的委托代理人朱国峰,被告柯元水、柯建涛(第二次未到庭)、徐勇英(第一次未到庭)及委托代理人余建芳、周培坤(第二次未到庭),被告柯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月水诉称:2013年8月19日早上,被告柯元水、徐勇英、柯建涛、柯建东手持铁锹、砖头,二话不说对原告进行围殴,将原告打倒在地,造成原告头部、腰背部等多处受伤。嗣后,原告被家人送至医院进行治疗,现已产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四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2811.94元、护理费731.72元、误工费426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8274.0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柯元水辩称:8月19日早上,我在路过陶关根、陶生阳家门口时,他们拦住了我,并动手打了我,当时我确实也还了手,但是他们先动手的,所以我不同意赔偿。被告徐勇英辩称:我没有打原告,故不同意赔偿。被告柯建涛辩称:早上7点多我还在睡觉,我听到我母亲和奶奶在叫,我马上出门,看到我爸爸被他们按在地上打。在我还没有回过神来的时候,周月水就跑过来打了我两拳,后又打了我母亲,所以我才还手打了他一下,故我不同意赔偿。被告柯建东辩称:8月19日早上,我没有打周月水,所以我不同意赔偿。原告周月水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经原告申请,本院向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夏履桥派出所调取了询问周月水的笔录3份、询问柯建东、柯建涛、孙水琴、陶关根、陶生阳、夏观强、周金军、马国荣的笔录各1份,以证明原告被四被告共同打伤的事实。2、门诊病历1本、入院记录1份、出院记录1份、诊断报告3份,证明原告遭被告殴打后进行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6份、病人费用分类总清单1份,证明原告因受伤花去的医疗费用情况。4、原绍兴县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护理及误工的时间。5、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情况。被告柯元水、徐勇英、柯建涛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6即照片1张,证明原告家墙外有监控的事实。被告柯建东未提交证据。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向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夏履派出所调取了证据7:询问柯元祥的笔录3份、询问柯元水的笔录2份、询问徐勇英、孙水琴的笔录各1份。上述证据,经原、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证据1即笔录,原告认为,柯建东、柯建涛的笔录中关于原告先动手的内容不符合事实情况,事发当时是柯元水、柯建东两人直接先对原告动手的;柯建涛的笔录证实陶生阳没有在现场,在现场的是周月水和陶关根;对其他内容均没有异议;被告柯元水、徐勇英、柯建涛认为,对周月水的笔录中反映的事情经过及起因不符合实际情况,事实上是柯元水在路过他们门口时,周月水先动手打人,对周月水笔录的其他内容表示认可,周月水汽车玻璃不是被告砸的;对柯建涛、孙水琴的笔录无异议;对陶关根的笔录中所反映的打架起因有异议,且柯元祥自身有毛病,不可能打人;对陶生阳笔录中所反映的事件起因不予认可,夏观强、周金军、马国荣不认识,均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被告柯建东认为,对周月水笔录中所反映的我一开始就在现场,这不是事实,事实上当时我根本没有在场,那时我还在家中睡觉,在周月水和柯建涛打架将近结束的时候我才出来的,而且我手中没有拿一米长的木棒;我对自己的笔录没有异议;对柯建涛、孙水琴、陶关根的笔录没有异议,对陶生阳的笔录,陶生阳说他看到我在打他舅舅周月水,事实上当时我根本没有打他;对于夏观强、周金军、马国荣笔录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柯元水、徐勇英、柯建涛的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公安机关在办理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治安案件中形成的证据材料,系法定部门依法定职权收集的证据,故对其合法性予以认定。2、对证据2即病历、记录、报告,四被告认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3、对证据3即医疗费、清单,四被告认为对2013年9月5日的发票不予认可,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对证据4即诊断证明书,四被告认为有异议,休息时间过长;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对证据5即收款收据,四被告认为该证据不是正规的收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该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6、对证据6即照片,原告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7、对证据7即笔录,原告认为柯元水笔录中反映的陶生阳用小刀伤人及事件起因不符合事实,当时陶生阳根本没有在现场,徐勇英的笔录证实了其儿子帮父亲打架的事实,对其余笔录没有异议;四被告对笔录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公安机关在办理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治安案件中形成的证据材料,系法定部门依法定职权收集的证据,故对其合法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证意见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柯元水与被告徐勇英、柯建涛系夫妻、父子关系,与被告柯建东系亲戚关系。2013年8月19日早上7时左右,原告到其姐夫陶关根家时,与被告柯元水、徐勇英、柯建涛发生争执。后在争执过程中,被告柯元水、徐勇英、柯建涛致伤了原告。原告经治疗,共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2744.80元(已扣除伙食费67.20元)。原告出院后医嘱建议其休息29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柯元水、徐勇英、柯建涛在与原告发生争执过程中致伤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事实由原绍兴县公安局夏履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病历等证据所证实,三被告应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三被告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柯元水、徐勇英、柯建涛共同赔偿合理部分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认为被告柯建东也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因被告柯建东予以否认,而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扣除伙食费后本院认定274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6天,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认定120元;误工费,根据住院时间及诊断证明书认定原告误工35天,按原告主张的44513元/年的标准计算认定4268.37元;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6天,按误工费的标准计算认定731.72元;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00元;对于车辆修理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系本案被告所为,故本案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元水、徐勇英、柯建涛应连带赔偿原告周月水医疗费274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731.72元、误工费4268.37元、交通费200元等损失合计8064.89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月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柯元水、徐勇英、柯建涛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关水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人民陪审员 朱先淼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 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