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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罗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浔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无业。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9月21日被关押,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刑诉(2014)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19时许,黄绍炜驾驶粤T×××××搭载张某(另案处理)和被告人罗某在桂平市金田镇交警中队门口附近的二级公路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当场在被告人罗某身上和挎包内缴获毒品可疑物8小包,其中甲基苯丙胺可疑物3包,净重5.3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氯胺酮可疑物5包,净重137.6克,经检验,检出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等书证,证人张某、黄绍炜等人证言,被告人罗某的供述,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李家治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黄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