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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旌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林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旌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辩护人王茂兵,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诉刑诉(2014)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称:2009年至2011年10月,被告人林某以能够帮助被害人刘某某在旌阳区沙河社区买到便宜的房子,多次从被害人处骗得现金28.3万元,后到外地打工。被害人多次无法联系到被告人林某。2014年11月11月,青海格尔木火车站民警将网上在逃人员林某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对诈骗金额提出应为17.3万元,另外11万元系民间借贷。辩护人辩称,犯罪金额应当为17.3万元,有11万属借款;被告人积极对受害人进行了退赔,借款也已全部还清,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下半年至2011年11月,被告人林某谎称能够帮助曾经是其女友的父亲即被害人刘某某(71岁)在旌阳区沙河社区买到便宜的房子为由,多次从被害人刘某某处骗得现金17.3万元,后到外地打工。被害人多次无法联系到被告人林某。2014年11月11日,青海格尔木火车站民警将网上在逃人员林某抓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某对受害人退赔45万元,包含购房款17.3万元、借款11万元及利息16.7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收条、借条、辨认笔录及照片、受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人孙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实被告人林某骗取他人财物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当庭提供赔付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诈骗金额为17.3万元,已积极退赔受害人全部款项,并赔偿了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辩解称有11万元属民间借贷,犯罪金额应认定为17.3万元,经查证属实,且公诉机关当庭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某主动对受害人进行了全部退赔,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其余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林某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元俊人民陪审员  覃安科人民陪审员  刘 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邹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