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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铁民三终字第00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肖井辉诉李喜离婚纠纷的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铁民三终字第002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井辉,女,1974年7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昌图县前双井子镇桂元村达子组。委托代理人张军,系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喜,男,1975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昌图县前双井子镇桂元村达子组**号。上诉人肖井辉因与被上诉人李喜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2014)昌民三初字第00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井辉及委托代理人张军,被上诉人李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于1997年4月1日登记结婚。1998年1月14日,原、被告生育一女李晓玲。原、被告婚后因被告确认原告在外出务工期间存在不履行夫妻间忠实义务的事实而发生争执,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并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9月起分居至今。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女李晓玲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了3间砖瓦结构房屋,被告为家庭生活及抚养子女将其家庭财产中的猪、牛、驴各1头,11头仔猪,1.5万斤玉米变卖,另有原告打工款及接受礼金共计5万元。上述财产除3间砖瓦房由原告占有、使用,其余财产在被告处存放。被告自原、被告分居后为家庭日常生活及抚养婚生女共支出现款2万元。原、被告为家庭生活及建造房屋共拖欠债务款6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因被告以原告在外出务工期间存在违反夫妻间忠实义务的事实而与原告发生争执,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近2年,且在本案诉讼中,被告明确表示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应认定已达到破裂程度,无法共同生活,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女李晓玲随被告生活,如改变其生活环境,则不利于婚生女的健康成长,且在本案诉讼中,婚生女李晓玲明确表示若原、被告离婚则其愿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婚生女的健康成长,原、被告之婚生女应随被告生活,原告支付相应的子女抚养费。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生活所购置财产及所拖欠债款具有原、被告共同所有性质,故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财产应由原、被告共同分割,所拖欠债务款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关于被告称其为家庭生活及抚养子女已将家庭财产变现款全部花掉的抗辩,被告应对其此项抗辩所依事实负证明责任,在本案诉讼中,被告对其此项抗辩所依据事实除本人陈述外未举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被告所共同确认的被告为家庭生活及抚养子女所支出家庭财产变卖款数额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应对其主张的超出原、被告所共同确认支出数额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被告要求原告为婚生女每月支出1500元子女抚养费用的诉求,因被告此项诉求大幅度超出本地区农村居民生活费支出标准,故对被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以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违反夫妻间忠实义务的事实存在,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举出原告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情形的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应对其此项诉求所依据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一款、二款、第三十七条一款、第三十九条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三条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喜与被告肖井辉离婚。二、原、被告之婚生女李晓玲由原、被告共同抚养随被告生活,原告自2014年4月1日起每月给付婚生女李晓玲子女抚养费200元至婚生女18周岁止,此款于每年的1月10日给付本年度的子女抚养费;其中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期间的子女抚养费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原、被告的共同财产3间砖瓦房(昌村房权证前双井子第A03**号)及被告变卖原、被告家庭财产的变现款3万元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共同财产折价款75329.33元,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同时执行完毕。四、原、被告共同债务款6万元由原、被告各负责偿还3万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00元,资产评估费用2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150元。肖井辉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李喜感情破裂的原因是李喜有外遇后自2012年9月离家在外居住生活至今,违反了夫妻间的忠诚义务,但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未予支持,明显损害了上诉人作为婚姻无过错方的权利;2、2012年9月婚生女李晓玲刚上高中,李喜就开始离开家在外生活,并且至今没有给李晓玲支付过抚养费,所以原审判决李喜从2014年4月起支付抚养费是错误的,而李晓玲现在昌图县第二高中读高三,处于人生的重要时期,原审判决李喜每月给付200元抚养费连李晓玲住宿、坐车和吃饭都满足不了,而上诉人就是一个普通的家庭妇女,只有几亩地维持生活,上诉人的经济情况根本满足不了对婚生女李晓玲的教育,因此原判决李喜每月给付李晓玲200元抚养费明显不当;3、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给付李喜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75329元显失公平。李喜离家后,上诉人为了维持生活迫不得已变卖了家产,在李喜离家的两年多时间里,变卖家产的钱早就花没了,另外,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为建房还欠有外债60000元,不可能在我手里还有打工款及接受礼金款50000元的事实,现在我们母女俩只能靠亲属救济维持生活,没有共同财产可以分割;4、原审判决对夫妻共有房屋的分割,也没有考虑因李喜有过错,在分割财产时不分或者少分,另外也没有照顾女方及子女的利益;5、李喜因为有外遇自觉对不起妻子和女儿而亲笔自书,承诺外债60000元由其偿还,而原审法院判决双方各负担30000元也是错误的。综上,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李喜答辩称,上诉人所述事实与实际不符,被上诉人没有违反夫妻间的忠实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肖井辉与被上诉人李喜于1997年4月1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1月14日生育一女李晓玲,现在读高中。2010年至2011年期间双方出资120,000元自建112平方米房屋一处,房权证号为“昌村房权证前双井子第A03**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被上诉人李喜。现该房屋的评估价值为120,658.66元。因建该房屋夫妻共欠外债60,000元,该债务尚未清偿。2012年9月,因上诉人肖井辉认为被上诉人李喜在外打工期间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违反了夫妻忠诚义务,从而双方发生矛盾并分居至今。双方分居后,婚生女李晓玲一直随上诉人肖井辉共同生活,在诉讼中李晓玲明确表示父母离婚后其愿意随肖井辉共同生活。被上诉人李喜在分居后一直在外打工,期间共给付李晓玲抚养费400元。双方分居前的一段时间内被上诉人李喜将打工赚的钱11,000元交给了上诉人肖井辉,另外双方给婚生女李晓玲办升学宴收礼金19,000元,双方分居期间,上诉人肖井辉变卖了夫妻共同所有的猪、牛、驴、玉米等财产,变卖上述财产所得的价款加李喜的打工款及双方收的礼金款共计50,000元左右由上诉人肖井辉保管支配。另,家庭共有承包地六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根据该条规定,本案中,上诉人肖井辉与被上诉人李喜离婚后,双方对婚生女李晓玲随上诉人肖井辉共同生活没有异议,因此根据李晓玲目前在高中就读的实际生活情况以及双方的负担能力,酌情确定由被上诉人李喜每月给付李晓玲抚养费500元较为适宜。因在上诉人肖井辉与被上诉人李喜分居期间,上诉人肖井辉处有夫妻共同财产约50,000元,参照《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辽宁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998元,辽宁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159元,并根据双方的分居时间及考虑肖井辉的经济收入能力、以及李晓玲作为一名高中生所需费用的情况,应认定至本判决时在上诉人肖井辉处的财产有40,000元已经用于其与李晓玲的生活消费支出,剩余10,00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因上诉人肖井辉已经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了李晓玲的抚养费,因此被上诉人李喜无需另行支付分居期间的抚养费。故应认定被上诉人李喜从2015年1月起开始支付婚生女李晓玲抚养费更为合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根据该条规定,本案中,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处经评估价值为120,658.66元,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原则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应判定该房屋归上诉人肖井辉所有,由上诉人肖井辉给付被上诉人李喜适当的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根据该条规定,本案中,夫妻双方为建房屋所欠的外债60,000元应由双方各负担3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根据该条规定,本案中上诉人肖井辉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李喜存在上述法定情形,因此对其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李喜给付其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2014)昌民三初字第0071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四项;二、撤销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2014)昌民三初字第0071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三、改判婚生女李晓玲(1998年1月14日生)随上诉人肖井辉共同生活,被上诉人李喜从2015年1月起每月给付李晓玲抚养费500元,于每年的1月30日前给付当年的抚养费,至李晓玲年满十八周岁;四、改判夫妻共同财产房权证号为“昌村房权证前双井子第A03**号房屋及剩余的财产10,000元归上诉人肖井辉所有,上诉人肖井辉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李喜上述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共50,000元。如果双方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300元,二审诉讼费300元,共计600元由上诉人肖井辉与被上诉人李喜各负担300元。资产评估费2000元由上诉人肖井辉与被上诉人李喜各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宏莉代理审判员  应 琦代理审判员  陈 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滕洪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