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37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韩xx与刘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xx,刘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37063号原告韩xx,男,1951年1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xx,男,1972年9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xx,男,1961年12月6日出生。被告刘xx,男,1984年4月21日出生。原告韩xx(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刘xx(以下称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在北京市朝阳区某处从事地下停车场收费员工作,月工资3600元。2014年6月6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驾驶小汽车欲进入该地下收费停车场,我按规定让被告刷卡,以便收取停车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并动手打我,导致我摔倒在马路牙子上,被送医院急救,诊断脑震荡。上述事实有监控视频为证,有现场目击证人为证。事发后,我多次委托他人向被告请求赔偿医疗费无果,故请求当地所属公安机关处理,但被告态度嚣张,拒绝赔偿。我在诊疗期间,多次借钱治疗,无奈医疗费太贵,故在2014年6月6日住院4天后,由陪护的工友帮助逃离,至今,尚欠医院3天的诊疗费近1000元。我的伤口虽然经过治疗愈合,但依然留下后遗症,经常头晕恶心耳鸣,精神恍惚,难以正常的工作,形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746.84元、交通费49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36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0元。被告辩称:有合理依据的我可以适当对原告进行赔偿。我驾驶汽车,在某处办理了停车费的押金,已经交纳押金。我要停的是第三个停车场,他们不能收费,当日我让原告出示收费依据,原告说我们没有义务给你出示依据。我了解情况后,没有任何依据说明地上停车场可以收取停车费。而且,我说我有押金凭证收据,以前出示押金凭证都是可以停车的。我没有动手打原告。我冲突的主体不是原告,派出所也认定了。我冲突的主体是开发商和物业雇的一名保安。在冲突过程中,原告用手用力的拽我的胳膊,并且用手指甲抠我的手,我手上有伤,已经抠破了。在冲突中,我为了挣脱原告撕扯,往外抽手,用另一只手与其发生肢体接触,随后原告倒地。具体倒地的原因不知道,999急救中心现场对原告进行身体检查,均无异常。999电话是开发商打的,派出所出具了治安调解书,没有进行责任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上午,原告在北京市朝阳区某处因停车问题与物业公司工作人员祝xx发生冲突,被告在劝阻过程中,与原告发生肢体接触,后倒地摔伤。现场人员拨打999急救电话,共发生费用199元,当日,原告入民航总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腰部及双膝软组织损伤,当日花费医疗费1484.42元,6月7日在民航总医院花费医疗费1032.42元,6月9日在民航总医院花费医疗费31元,6月28日花费医疗费124元。原告称无力支付医疗费,在2014年6月6日住院4天后,由陪护的工友帮助逃离,至今,尚欠医院3天的诊疗费近1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出租车发票3张,合计49元,经核实,原告称部分发票系其住院后同事回住处拿东西发生的费用。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提交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吴xx每月收入3600元,原告自2014年6月6日与被告发生纠纷受伤后一直未上班,吴xx因护理原告自2014年6月6日至6月25日未上班。在原告受伤及修养期未发放工资,在吴xx护理原告期间扣发工资2400元。故原告称其主张的护理费是吴xx和原告女儿护理其的费用。关于营养费,原告称该数值为其估算,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处方、出租车发票、视频光盘、收入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因人身权利受到侵害造成损失的,侵害人应予赔偿。被告与他人发生冲突时,导致前来劝阻的原告受伤,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关于医疗费2746.84元,系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关于交通费,虽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能全部采信,但考虑原告的实际就诊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为3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原告的就诊时间仅为4天,且医院未出具休假证明,考虑原告工作的性质,参考同行业的一般收入水平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1000元。关于护理费,结合原告的就诊时间及医院的诊断证明,本院酌定为4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虽未提交证据,但结合其伤情,本院酌定为500元。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韩xx医疗费二千七百四十六元八角四分、交通费三十元、误工费一千元、护理费四百元、营养费五百元,以上共计四千六百七十六元八角四分;二、驳回原告韩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由原告韩xx负担260元(已交纳180元,其余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刘xx负担100元(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艳人民陪审员 王艳芬人民陪审员 赵雅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毕晓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