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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终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李某甲、廖某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廖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终字第00025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化名潘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经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丰县看守所。辩护人张达,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廖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经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丰县看守所。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审理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廖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长刑初字第002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4年3月16日,被害人古某被传销人员骗至位于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北城世纪城颐徽苑20栋2802室的传销窝点。被告人李某甲为了让古某加入传销组织,不让其逃跑,便安排刘永飞等人对古某采取看守、“上课”等手段限制其人身自由。同年3月27日,该传销窝点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害人古某被限制人身自由前后长达11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举报人雷某的举报信,证实长丰县北城世纪城颐徽苑20栋2802室和12栋402室隐藏非法传销窝点,该传销窝点的人员采取各种方法将人骗来后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迫使被骗人员加入传销组织的事实。2、被害人古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3月16日上午被一个自称叫朱璇的女生邀约来到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北城世纪城颐徽苑20栋2802室后,手机等物品便被人拿去,当时该房间里有二十多人,很害怕,后来里面的人就陆续向其宣传产品并让其购买加入。因其一直不想加入就想逃走,后被刘永飞、张少杰、刘亚楠等人形影不离地跟着,连上厕所时刘永飞都跟着,防止其逃跑,还被刘亚楠威胁说如果逃跑就将其手筋和脚筋挑断。其平时在房间时门都是锁着的,钥匙在刘永飞手上。后其交了2900元成了会员级别,至3月27日警察来到后才得以解救出去,前后持续十一天。还证实平时对其看管的人主要是刘永飞、张惠中等人,刘永飞是潘某安排来对其进行看管的,潘某是个领导,给其上过几次课,有时候在颐徽苑20栋2802室,有时在别的房间,潘某的真实姓名其不清楚。其刚进到2802室的时候,在中午吃饭后,潘某把刘永飞、刘亚楠等人叫出门外,在门外安排他们对其进行看管,其当时听见潘某对刘永飞、刘亚楠等人说看好这位新朋友,不要像以前那几个人跑掉了。同时,潘某还要求刘永飞等人每天轮换对其进行看管。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所住小区具体叫什么记不起来了,他们平时负责人是潘某,就是2014年3月27日在颐徽苑20栋2802室给他们上课的人;上课的房间窗户上都安装了铁丝网,防止新人员往外跑,新人员外出都有人负责看管,都由潘某安排。4、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3月中旬被一个自称名叫李建的网友邀约来到合肥,参加了传销组织,居住在长丰县北城世纪城颐徽苑20栋2802室。传销人员对所来的人员均采取收取身份证、银行卡的措施并予以看管,限制人身自由。该房间里的人员平时有人给大家上课,其认识其中一个叫潘某的,给大家上课培训过。5、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3月8日左右被一个自称叫王岩的女生邀约来到合肥,参与传销组织,居住在长丰县双凤开发区颐徽苑20栋2802室。2014年3月27日上午,该房间里有人组织上产品营销方面的培训课,上课的主持人就是李某甲,李某甲就是其所住房间的领导。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3月21日经网上认识的一个自称叫小洛的男子邀约来到合肥,参加传销组织,居住在长丰县双凤开发区颐徽苑20栋2802室。2014年3月27日上午给大家上课的人是李某甲。7、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又名潘某,于2013年9月份在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北城世纪城参加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通过拉人头发展下线来赚钱,实际上不销售任何产品。其加入不久被提拔为培训员,在里面属于领导级别,主要负责宣传、讲课和培训新的人员加入,还有就是安排老的人看管新的人。新加入的人被看管人员将身上的东西扣下来,然后不允许随便出入,即使出去转转也有人跟着。其在上课的时候还要同时管理现场秩序,也是平时寝室里的管理人,主要是不允许里面的人员随意出入,其跟他们说如果跑了抓回来会被打的。刘永飞来到北城世纪城其所在寝室有一个月时间了,当时他来的时候其是寝室管理人。和其一起上过课的人有廖某和刘永飞。8、同案犯刘永飞的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2月初被在网上认识的一个自称刘欣的女孩叫到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北城世纪城颐徽苑20栋2802室参加传销组织,后就被安排在该房间里住下。后来该传销组织中的培训人员就给其上课介绍他们的产品即“海之汇保湿套装”和相应的营销方式,并告知其如何加入他们的公司来赚钱。当时该传销窝点是潘某(李某甲)在做领导,其在来了几天后想回家,潘某就跟后看着其,其上厕所以及外出等都会被跟着,想跑是不可能的。当时房间的窗户被人用金属网封上,客厅的大门也被反锁上了,同时潘某说如果跑的话抓回来就会被痛打,其害怕就没敢跑,后来其没办法交了钱购买了两份加入该传销组织。后来其被提拔为该房间的领导,和潘某一起管理该房间里的人员。具体就是来了新人后主要是潘某负责给他们上课,其偶尔也代替讲一会,上完课后一般由其和潘某等领导安排资格老的人员看管他们,有时不放心其就和潘某看管,主要是告诉新来人员不要跑,要是跑的话被抓回来就会被打。另外,古某是今年3月10日左右过来的,因古一开始不愿意加入,潘某便安排其跟着他,不让他逃走,大概过了五六天后他交了钱购买了一份。2014年3月27日,其和其他人员在颐徽苑20栋2802室上课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二、2014年3月24日,被害人杨某被传销人员骗至位于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力高共和城8栋804室的传销窝点,该传销窝点主要由被告人廖某负责管理。被告人廖某为了让杨某加入传销组织,不让其逃跑,采用看守、威胁以及安排朱某专门看管等手段限制杨某人身自由。2014年3月27日,该传销窝点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害人杨某被限制人身自由前后长达3天。被告人廖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长丰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问话材料中“缪科”和“廖某”系同一人的事实。2、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3月24日到合肥来看望一个在网上认识的自称名叫李千慧(真名叫李某丙)的女生,后被该女生带至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力高共和城小区的一个房间并被安排在这住下。到了这个房间后其手机、银行卡等物品被人收走了,当时该房间里有十几多人,其觉得不对劲就想走,此时廖某、朱某、李千慧就拉着不让其走。第二天廖某、朱某、李千慧就带着其去别的小区上课,具体在哪其刚来也不清楚。3月27日上午八点钟左右,廖某、朱某、李千慧三人又带着其去北城世纪城小区里的一个房间上课,当时是潘某(真名李某甲)给大家上课,介绍一种网络营销,具体销售的是一种叫“海之汇”的护肤保湿套装,一套2900元,每销售一套就可获得提成,最高一个月可以赚到23.8万元。这种网络营销内部分为五个等级,最低级是会员,依次向上是推广员、培训员、代理员、代理商,升级的方法就是拉人头。因其一直不想加入想走,后廖某、朱某、张金宝等人就限制其人身自由,不让其出门,并且还逼迫其上课,让其尽快学会做营销,还说如果再学不会就让其喝洗脚水。另外,其上课和住宿的房间里窗户都安装了铁丝网,厨房和厕所的窗户都上了锁,其住的房间里都是廖某负责上锁,钥匙也在他手里,八九个人都是由廖某负责管理,直到3月27日警察到了后其才得以解救出去。3、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杨某是通过其来到合肥,后在合肥北城前后呆了4天时间。4、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2月10日被网上认识的一个自称名叫周小米的女子邀约至长丰县北城世纪城颐徽苑20栋2802室,后来有人向其介绍中国黄氏顺兴有限公司生产的“海之汇”保湿套装,并说是网络营销模式,其交了5800元购买了两份产品。其后来又被安排住在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力高共和城8栋804室,该房间住了包括其和廖某在内一共12人,秦左左是寝室长,但他一般不在这住,因此,该房间的实际管理者是廖某。在其转至力高共和城8栋804室的第二天,看到新人杨某来到了该房间,当时杨某不愿意进来,其和其他人员就一起把他拖进房间,并对他拳打脚踢,打过之后就给他介绍产品然后晚上叫他给大家打洗脚水帮大家洗脚,还有让其给大家捶背按摩等,做得不好就会被打。当时力高共和城8栋804室的住的人基本上都打了杨某,是廖某让其负责看管杨某并天天跟着他、监视他,说如果他不听话想跑的话就揍他。5、被告人廖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于2013年12月份被小学同学杨琪骗至合肥,后被杨琪带到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北城世纪城颐徽苑20栋2802室,并被安排住在那里。刚去时其手机、身份证就都被收走了,并让其跟着每天上课,具体就是培训一些营销方面内容,其中,潘某(李某甲)给其上过两次课。后来其于2014年3月16日左右又被安排去力高共和城8栋804室住了,3月23日杨某被带到力高共和城8栋804室,其负责看住他,和其一起看管杨某的还有朱某等人。后来杨某情绪不稳定,不想学直销,其就安排朱某随时跟着杨某,在杨某不听话时,其就威胁他,说再不听话就打你。平时不让杨某出去,即使出门也是由其或者朱某跟着他,不让他和外面的人接触。直到2014年3月27日,其和其他人员在北城世纪城颐徽苑20栋2802室听李某甲(潘某)上课时被公安机关抓住了。本案综合证据有: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廖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2、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廖某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3、证人雷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11月29日经朋友严志介绍来到长丰县北城世纪城颐徽苑20栋2802室,当天晚上就被安排在该房间里住下,当时房间里大约有十几个人,地板上也睡了很多人,其发现情况不对象是传销组织便想开门逃跑,但是门被反锁了开不开,于是其就跑到阳台上,后发现阳台已经被防盗网封上了,其就喊救命,没有人回应,这时有两个人上来用拳头打其并掐其脖子,后来才知道这两个人是李某丁和李涛。当时,另外四个人也上来对其实施殴打了,其中有一个叫廖某用拳头朝其脸上打了好几拳,其后来知道他是陕西人,在该房间里主要是讲讲课,带新人,跟新人进行沟通。其被打完后不久只好屈服了,之后被李某丁看着。第二天该房间来了约二三十人,都坐在一起上课,培训员主要介绍一种名叫“海之汇”的保湿套装的营销方式,但其自始至终没有看过该产品的实物。另外,潘某(听说真名叫李某甲)当时在该传销组织里面主要是负责上课,张亚强主要负责管人,李涛主要负责管理后勤。新人被骗来后如果不加入想跑的话基本上都会被打,甚至也包括其他折磨方式,直到最后被制服交钱加入该传销组织的事实。4、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国庆节期间被其网友自称名叫香丽的女生骗至长丰县北城世纪城颐徽苑20栋2802室,后其发现情况不对劲,象是传销便想逃跑,但发现门被反锁了起来。此时,香丽和张亚强就来劝其不要急着走,当时其情绪很激动,有人就要打其,后被香丽拉开了。第二天开始其被安排上课,有人对其洗脑,向其介绍中国黄氏顺兴有限公司生产的“海之汇”保湿套装,并介绍该产品的功效、公司的制度以及如何去赚钱等等。在该传销组织里,新人被骗进来时手机、银行卡等物品都会被收走,并且基本上都会被打,而新人如果被洗脑加入后也会去打别人。另外,潘某(真名叫李某甲)和廖某在该房间里负责讲课培训,同时也负责管理,主要就是限制被骗人员的人身自由,还用威胁的方法造成被骗人员内心产生恐惧心理从而接受管理,其出门时潘某和廖某也安排两三个人跟着。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1月9日经高中同学张欢介绍来到了合肥,后一直被安排住在长丰县双凤开发区颐徽苑20栋2802室。该房间里有人给其上课称所做的是中国黄氏顺兴有限公司的网络直销,专门卖化妆品,公司制度实行五级三晋制。另外,其所在房间的负责人就是2014年3月27日当天给他们上课的人。6、证人李某乙、万某、黄某、郭某、赵某、李某戊、钟某、许某、任某、李某乙、关某、吴某、刘某乙、王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各自是被他人邀约来到合肥,后被带到长丰县双凤开发区的小区里参加名为网络营销的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销售名为“海之汇”的保湿套装,每份产品2900元,销售模式分为五级三晋制,购买一份就能加入成为会员,介绍别人购买3至9份产品就能升级为推广员,介绍别人购买10至64份产品就能升级为培训员,介绍别人购买65至392份产品就能升级为代理员,介绍别人购买393份产品以上就能升级为代理商。同时该传销组织管理新人的方式就是将新来的人手机、银行卡等物品收走,对不愿意加入想离开的人采取看守、威胁等方式限制人身自由的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廖某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非法拘禁刘永飞的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非法拘禁被害人古某的事实,已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人李某甲关于其不认识古某,并没有安排刘永飞对古某进行看管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沈欣关于被告人李某甲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等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廖某归案后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廖某因积极参与传销非法拘禁他人,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作为传销窝点的管理者,通过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迫使他人加入传销组织,且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前后长达三天,犯罪情节并非较轻,故对辩护人田婧关于被告人廖某非法拘禁他人的犯罪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二、被告人廖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同。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某甲辩称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意见。经查,现查明的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与上诉人李某甲在卷供述相印证,能证实上诉人李某甲伙同他人非法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达数日的事实,其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李某甲此辨解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被告人廖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非法拘禁被害人过程中,上诉人李某甲主动或授意他人对被害人限制人身自由达数日,属主犯。故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李某甲不是主犯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宏林审 判 员  沈 昊代理审判员  汪 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顺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