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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执字第1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高乃春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乃春,刘剑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阜执字第1835号申请执行人高乃春,农民。被执行人刘剑波,市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阜宁县人民法院(2013)阜城民初字第065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规定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留并提取被执行人刘剑波应得收入及存款9328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苏广执行员  唐将军执行员  郝晓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建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