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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市法刑三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王汉金开设赌场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遵市法刑三终字第27号原公诉机关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39年5月7日生,贵州省遵义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6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监视居住。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汇刑初字第54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4日至9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新蒲镇禹门村建丰组吴某某家租了一间房屋,用玉米粒自制了赌博工具,组织多人以猜单双方式进行赌博,王某某从参赌人员所赢赌资中按5%抽取红利。公安民警于2014年9月5日巡逻过程中,发现王某某上述犯罪行为,当场将王某某及部分赌徒抓获,从王某某处扣押了其用于开设赌场周转的资金人民币4750元以及违法所得人民币5150元。原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没收被告人王某某供犯罪使用的资金人民币四千七百五十元及犯罪所得人民币五千一百五十元,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1、其抽头的金额是1150元,不是原判认定的5150元;2、赌场是与他人一起开设的,判决其一个人承担刑事责任不当”的上诉理由。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9月4日至9月5日间,上诉人王某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新蒲镇禹门村建丰组吴某某家租用房屋,组织多人进行赌博,抽头获利。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王某某并查获其开设赌场的资金4750元及抽头金额5150元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对于上诉人王某某所提“其抽头的金额是1150元,不是原判认定的515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中王某某归案后即对其开设赌场行为进行了供述,同时对其抽头渔利的金额明确供述为当时全部摆在赌桌上的现金,到公安机关查处及清理时获知为5150元,其供述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且能够与现场勘查、指认照片、扣押决定等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王某某于开设赌场中抽头获利5150元的事实,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王某某所提“赌场是与他人一起开设的,判决其一个人承担刑事责任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某某在公安机关即供述称其赌场系有他人参与一起开设,但公安机关根据王某某所提线索予以查证,未查证到其他开设赌场人员,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海波审 判 员  冯在军代理审判员  谭展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陆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