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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铁民初字第00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梁海峰与徐彩娟、寇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海峰,徐彩娟,寇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铁民初字第00387号原告梁海峰。委托代理人刘萍萍,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彩娟。委托代理人王会庆,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寇进。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号旺座国际*座**层。代表人尹西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健,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梁海峰因与被告徐彩娟、寇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赵欣独任审理,书记员王得志担任法庭记录。本院于案件受理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送达地址确认书、随案廉政监督卡。2014年10月22日,本院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司法公开告知书及传票。同日,本院分别向被告徐彩娟、寇进与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诉讼风险提示书、举证通知书、原告提供证据材料、司法公开告知书、传票、随案廉政监督卡。2014年11月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当庭称其公司名称已由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变更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公司”),并由安盛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时其公司当庭申请追加徐彩娟所驾车辆的生产厂家作为第三人,但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程序,本院对其申请当庭予以驳回。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萍萍、被告徐彩娟委托代理人王会庆、被告寇进、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海峰诉称,2013年12月6日,被告徐彩娟驾驶其所有的陕A839**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中海城南侧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海城工地门口左转掉头时,适逢原告乘坐被告寇进驾驶的摩托车沿中海城南侧道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摩托车倒地,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西安航天总医院进行治疗,后又转入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8月19日,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九级。被告徐彩娟驾驶的车辆在安盛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徐彩娟及寇进按同等比例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196578.8元、医疗费38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护理费15700元、交通费310元、误工费46718.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0986.44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432322.1元;2.依法判令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对上述费用向原告优先赔付;3.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徐彩娟辩称,原告所称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乘坐寇进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对于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10%的责任。其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9000元医疗费,肇事车辆在安盛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被告寇进辩称,原告所称交通事故属实,事发后其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被告安盛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确实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其公司已向原告梁海峰垫付10000元医疗费。由于本案中被告徐彩娟所驾车辆经检测显示其制动系统不合格,故其公司依据商业险条款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受伤之日系工作日,原告应优先主张工伤赔偿。另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12时30分许,被告徐彩娟驾驶陕A839**号轻型厢式货车沿西安市中海城南侧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海城工地门口左转掉头时,适逢被告寇进骑无牌两轮摩托车载原告沿中海城南侧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摩托车倒地,致原告梁海峰、被告寇进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1月3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曲江大队以西公交认字(2013)第133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彩娟、寇进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即被送往西安航天总医院急救,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1.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1.1弥漫性轴索损伤、1.2脑挫裂伤、1.3右额部硬膜外血肿、1.4迟发性脑脊液鼻漏、1.5右额骨骨折、1.6右额顶头皮血肿);2.右眼眶内侧壁骨折;3.闭合性胸腔损伤(3.1双下肺挫伤、3.2左侧胸腔积液)。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治疗。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出院,在该院住院治疗21天。同日,原告转院至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硬膜下积液(双侧额部)。出院医嘱:1.继续康复治疗;2.1月后门诊复查;3.如有不适,随时来院复查。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出院,在该院住院治疗55天。原告又于2014年2月20日、3月4日前往陕西省中医医院检查治疗。其住院及治疗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145550.8元(对其外购药花费3200元,因无医嘱不予核算费用,对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3张预交款收据及1份门诊计费清单均不属于医疗发票亦不予核算),其中被告徐彩娟垫付9000元、被告寇进垫付2000元、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单位支付89000元,原告支付35550.8元。2014年7月22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梁海峰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19日以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27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梁海峰伤残等级分别属七级、九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西安市莲湖区工农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土门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显示,梁海峰自2006年6月至2013年10月5日租住在西安市莲湖区工农村社区张家巷25号孔芳贤家,因2013年拆迁,梁海峰全家搬离工农村社区;西安市莲湖区汉城东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土门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显示,梁海峰与其妻孙琦、其子梁家辉、梁艺辉一家四人从2013年10月5日至今租住在西安市莲湖区汉城东路社区团结西路6号院2号楼。原告长子梁家辉出生于2005年10月22日,自2008年9月1日起至2012年7月1日在西安莲湖区快乐彩虹幼儿园上学,西安市莲湖区丰镐西路小学出具的证明显示其系该校三年级二班学生,现年8岁。原告次子梁艺辉出生于2013年8月2日。原告之父梁俊华,出生于1946年1月11日,其母胡会娥,出生于1949年11月2日,原告另有兄、姐各一人。另查,陕A839**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徐彩娟,该车的购买时间为2013年6月19日,注册日期及发证日期均为2013年6月24日,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6月。该车在安盛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1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公司不负责赔偿责任:(二)在规定检验期限内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上述事实,有本院确认的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交强险保单、西安市莲湖区工农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土门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西安市莲湖区汉城东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土门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西安莲湖快乐彩虹幼儿园出具的证明、西安市莲湖区丰镐西路小学出具的证明、西安航天总医院住院病历病案及医疗票据、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历病案及医疗票据、陕西省中医医院医疗票据、户口本,被告徐彩娟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收条、商业险保单及条款,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徐彩娟与被告寇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则均应对原告梁海峰的各项损失承担50%的责任比例。对于被告徐彩娟辩称原告梁海峰应自行承担其损失10%的责任比例,因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原告梁海峰负有事故责任,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对于安盛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当优先主张工伤赔偿,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赔偿权利人也即本案原告有权决定其赔偿主体的选择,其既可主张工伤赔偿,亦可向本案中负有事故责任的徐彩娟、寇进主张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安盛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陕A839**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安盛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先由安盛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当由侵权人徐彩娟与寇进分别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陕A839**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安盛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徐彩娟承担的部分应由安盛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有不足由徐彩娟向原告赔偿。被告安盛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事发时制动系统不合格,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免于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事发时肇事车辆处于检验有效期内,故依据安盛保险公司商业险条款约定,其公司理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要求增加医疗费89026.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本案的举证期限截止至2014年11月6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已超出举证期限,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原告共产生医疗费145550.8元,其中被告徐彩娟垫付9000元、被告寇进垫付2000元、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单位支付89000元,原告支付35550.8元,其请求38918元,本院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七级、九级伤残,事发时,原告已在西安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且其收入亦来源于城市,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结合其残疾等级,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92007.2元,原告请求196578.8元,本院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446元并结合年法定计薪天数261天为标准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即257天为46718.86元,对于原告的误工期,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本院认可其误工期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但准确天数应为256天,对于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收入状况,其误工费标准应当按2013年度陕西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6454元计算为18554.04元,本院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为77天,但其住院时有114小时处于重症监护期间,此期间不应产生原告所诉的护理费用,故本院认可原告的护理期限为72天,对其主张的护理费用及标准,原告虽提供了聘用护工的合同,但未提供支付护理费的正规发票,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其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为7200元,原告主张15700元,本院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主张按77天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2310元,本院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标准予以认可,但其实际住院天数为76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为2280元,本院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其伤情经鉴定构成七级、九级伤残,结合其伤残等级,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本院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以支持;7.交通费,其请求31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转院情况,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因此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其残疾赔偿金。原告有4个被扶养人,分别为其父梁俊华、其母胡会娥、其长子梁家辉、次子梁艺辉,原告请求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业户口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之父出生于1946年1月11日,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为12年,其母出生于1949年11月2日,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为15年,原告有兄、姐各1人,故其父母均有3个扶养义务人,则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应为21636.72元,其长子在西安上学,其次子自出生后就随父母在西安市居住,故本院支持原告二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其长子出生于2005年10月22日,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为9年,其次子出生于2013年8月2日,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为17年,其二子有2个扶养义务人,则其二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91072.8元,故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2709.52元,原告请求110986.44元,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80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徐彩娟承担50%即400元,被告寇进承担50%即400元。以上费用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8830.8元,由安盛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已支付),超出部分48830.8元,由被告寇进承担50%即24415.4元,因被告寇进已赔偿原告2000元,故被告寇进需赔偿原告22415.4元,对于被告徐彩娟需承担的24415.4元,扣除其已垫付医疗费9000元后余15415.4元由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被告安盛保险公司虽辩称医疗费用总额中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的品名及对应价款,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35057.68元,由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先行承担110000元,超出部分225057.68元,由被告寇进承担50%即112528.84元,对被告徐彩娟需承担的112528.84元,由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扣除其应承担的15415.4元医疗费后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梁海峰赔偿84584.6元,剩余27944.24元,由被告徐彩娟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梁海峰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000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梁海峰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0000元;三、被告徐彩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海峰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8344.24元;四、被告寇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海峰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35344.24元;五、驳回原告梁海峰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5元,减半收取3892.5元,由原告梁海峰负担592.5元,被告徐彩娟负担1650元,被告寇进负担1650元。因原告梁海峰已预交,故被告徐彩娟、寇进应将其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梁海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赵 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得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偿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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