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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2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原告高明诉被告刘林成、徐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明,刘林成,徐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2380号原告高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党金贵,内蒙古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林成,男,汉族。被告徐建军,男,汉族。原告高明诉被告刘林成、徐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明被告刘林成、徐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明诉称,2013年5月23日借款人刘伟借原告2000000元,月利率3%,担保人为被告徐建军,利息按季度结清,本金到期一次性付清,借期30天。2014年3月8日之前的利息付清,本金未还。2014年3月8日原告、借款人刘伟及被告刘林成、徐建军共同协商一致,将刘伟所借原告的2000000元转为了被告刘林成所借,被告刘林成重新给原告打了借现金2000000元的借条,利息按季度结清,本金到期一次性付清,月利率为3%,担保人仍为被告徐建军。鉴于被告刘林成的借款已到期,在原告多次索要下,被告刘林成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给付,被告刘林成的行为已严重威胁到原告债权的实现。现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刘林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自2014年3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的利息328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的4倍计算),本息合计2328000元;2.判令被告刘林成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所有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6.15%的4倍计算);3.判令被告徐建军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林成、徐建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因资金紧张暂时无法偿还,同意分期进行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刘林成、徐建军承认原告高明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高明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民间借贷合同中,借款人在借款合同到期后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则出借人有权按约定或法律规定主张逾期利息或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原告高明依法请求被告刘林成偿还逾期借款及按法律规定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建军在借据中未明确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故依法应视为其对本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林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日归还原告高明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328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档次贷款基准利率6.15%年率4倍计息);二、被告刘林成赔偿原告高明逾期利息的借款2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档次贷款基准利率6.15%年率4倍计至付清借款止。三、被告徐建军对上述一、二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赵卫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