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淮中民辖终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徐永刚与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功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徐永刚,淮安市功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中民辖终字第000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城镇育才路16号。法定代表人齐明春,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永刚,无业。委托代理人杜明。原审被告淮安市功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引河北路10号。法定代表人倪志良,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徐永刚、原审被告淮安市功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河民辖初字第0060号民事裁定。上诉人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该裁定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第二被告系淮安市清河区奥林晴园三期工程的开发商,第一被告系承建商。2012年7月10日,第一被告淮安市奥林晴园项目部出具条据,载明:“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奥林晴园项目部三期工程共欠徐永刚水泥款壹拾肆万伍仟叁佰伍拾柒元正。”2013年11月27日,项目部经办人林耀荣在该条据上载明:“情况事实欠材料款人民币145357元。”第一被告工程部在该条据上载明:“为了把人防工程顺利施工,不能影响另一方施工,在人防工程决算报告和林耀荣结算出来后,我公司负责扣除林耀荣款项,在2014年5月底直接支付该材料款。…”两被告均未付款,原告徐永刚遂提起诉讼。原审另查明,第二被告功勋公司的住所地及奥林晴园项目地址均在淮安市清河区。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第二被告功勋公司的住所地在淮安市清河区,且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亦在淮安市清河区。因此,原审对本案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浙江省象山县,请求将本案移送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徐永刚、原审被告淮安市功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经审查,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在淮安市清河区。原审被告被告淮安市功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淮安市清河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作为当事人一方的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钱明芳审判员 赵骏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崔 立 关注公众号“”